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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709465059L/2024-00182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城乡管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8-16
  • 标题
  • 涪陵区零零捌餐饮经营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城罚决字〔2024〕111033号
  • 有 效 性

涪陵区零零捌餐饮经营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当事人:涪陵区零零捌餐饮经营部

经营人:王*洋

身份证号码:50**************30

住址:涪陵区*********25号 

联系电话:18*******48  

你于2024年5月18日在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6号(锦天名都)第5号楼1-3号“天贵热油豆花饭”门店违规设置户外招牌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本机关于2024年5月18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于2023年5月10日左右在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6号(锦天名都)第5号楼1-3号“天贵热油豆花饭”门店违规设置户外招牌,该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一层设置户外招牌,应当位于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沿以下,宽度不得超出本经营场所的物业宽度”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涪陵区零零捌餐饮经营部(王瑒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证据二:涪陵区零零捌餐饮经营部(王瑒洋)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马婷参与调查合法、身份适格;

证据三:涪陵区零零捌餐饮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适格;

证据四:受委托人马婷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受委托人主体适格;

证据五:《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4〕111033号),证明:当事人违规设置户外招牌现场情况;

证据六:《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城责停(改)通字〔2024〕111088号,证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七:《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共二张),证明:违法现场情况;

证据八:《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4〕111033号),证明:通知当事人参与调查;

证据九:《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4〕111033号),证明:告知当事人已依法予以立案;

证据十:《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已向当事人确定文书送达方式及地址;

证据十一:《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涪陵)城责改决字〔2024〕111033号),证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

证据十二:《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4〕111033号),证明: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内按未按要求整改;

证据十三:涪陵区零零捌餐饮经营部(王瑒洋)询问笔录(渝(涪陵)城询录字〔2024〕111033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

2024年8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4〕111033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

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于2023年5月10日左右在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6号(锦天名都)第5号楼1-3号“天贵热油豆花饭”门店违规设置户外招牌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一层设置户外招牌,应当位于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沿以下,宽度不得超出本经营场所的物业宽度”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于2024年8月1日收到《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书》(渝(涪陵)城责改决字【2024】111033号):限当事人于2024年8月4日18时将违规设置的户外招牌整改至符合《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要求整改到位。依据《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和《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初次违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违法后果轻微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74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4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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