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朱*华
身份证号码:512***********3339
住址:重庆市涪********103号
联系电话:139*****231
你于2024年10月16日8时30分实施了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松翠路城市道路路面)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4年10月16日8时许,在涪陵区松翠路48号附1号前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松翠路城市道路路面),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占用松翠路城市道路路面长3米,宽0.6米,总面积1.8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的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朱*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适格;
证据二:《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4〕111067号)证明:当事人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松翠路城市道路路面)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城责停(改)通字〔2024〕111161号)证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四: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共2张)证明:违法现场情况;
证据五:《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4〕111067号)证明:通知当事人参与调查;
证据六:《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4〕111067号)证明:告知当事人已依法予以立案;
证据七:《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已向当事人确定文书送达方式及地址;
证据八:《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4〕111067号)证明: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内按要求整改情况;
证据九:朱*华询问笔录(渝(涪陵)城询录字〔2024〕111067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
2024年10月16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4〕111067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
你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放弃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于2024年10月16日8时30分许,在涪陵区松翠路48号附1号前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松翠路城市道路路面)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 于2024年10月16日8时30分许收到《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城责停(改)通字〔2024〕111161号)之后,于2024年10月16日9时许改正了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松翠路城市道路路面)的行为,根据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执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