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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709465059L/2024-00250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城乡管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0-15
  • 标题
  • 喻某兵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城罚决字〔2024〕104017号
  • 有 效 性

喻某兵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当事人:喻*兵,证件号码:500***********7713,住址:重庆市江*********组92号,联系电话:173*****790  

你于2024年10月14日9时30分实施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4年10月14日未经涪陵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挖掘涪陵区江东东滨路39号城市道路设施。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2024年10月14日09时30分,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周普怀,肖益巡查到涪陵区江东东滨路39号处,发现有人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案, 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检查,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案的人叫喻*兵。2024年10月15日,对喻*兵进行了询问。    

 经查,2024年10月14日喻*兵未经涪陵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挖掘涪陵区江东东滨路39号城市道路设施进行电网改造,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4日向当事人发出《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书》,当事人喻*兵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书》要求于2024年10月14日18时前改正挖掘行为且恢复原状。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喻*兵身份证复印件;    

2、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4〕104017号);     

3、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渝(涪陵)城关审字〔2024〕104017号);   

4、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4〕104017号);    

5、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图(渝(涪陵)城勘图字〔2024〕104017号);     

6、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4〕第104017号);    

7、喻*兵询问笔录(渝(涪陵)城询录字〔2024〕104017号);     

8、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2024〕104017号)(共1张);     

9、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涪陵)城责改决字〔2024〕第104017号)     

10、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4〕104017号)(共1张);

2024年10月15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4〕104017号),《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听告字〔2024〕104017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立即改正挖掘行为且挖掘面积为24平方米,根据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依据《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擅自挖掘人行道等其他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挖掘面积超过10平方米不满30平方米的,处超过2200元不满3800元的罚款”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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