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彭*
身份证号码:500***********4753
住址:重庆市涪*********858号
联系电话:139*****150
你于2024年10月23日9时50分实施了未经批准开挖城市道路设施人行道上透水砖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4年10月23日9时许,在涪陵区中山路22号附26号“炙热重派烤肉”门店前开挖人行道上的透水砖。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相关证件,开挖城市道路人行道路面长3.05米,宽0.65米和长1.7米,宽0.65米,总面积3.08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的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证据二:《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4〕111069号)证明:当事人开挖城市道路设施人行道上透水砖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城责停(改)通字〔2024〕111163号)证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四: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共2张)证明:违法现场情况;
证据五:《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4〕111069号)证明:通知当事人参与调查;
证据六:《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4〕111069号)证明:告知当事人已依法予以立案;
证据七:《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已向当事人确定文书送达方式及地址;
证据八:《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4〕111069号)证明: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内按要求整改情况;
证据九:彭*询问笔录(渝(涪陵)城询录字〔2024〕111069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
2024年10月25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4〕111069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
你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放弃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于2024年10月23日9时50分许,在涪陵区中山路22号附26号“炙热重派烤肉”门店前未经批准开挖城市道路设施人行道上透水砖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3日9时50分许收到《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城责停(改)通字〔2024〕111163号)之后,于2024年10月23日16时30分许整改并恢复了人行道上挖开的透水砖的行为,根据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挖掘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