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街  镇
  • 索引号
  • 11500102709465059L/2024-00299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城乡管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05
  • 标题
  • 洪某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城罚决字〔2024〕104020号
  • 有 效 性

洪某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当事人:洪*

证件号码:511***********0977

住址:四川省江******云路6号

联系电话:185*****999  

你于2024年12月4日9时36分实施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堆放物品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本机关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4年12月4日9时45分未经涪陵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占用涪陵区双宝路双宝公园入口城市道路设施堆放物品。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2024年12月04日 09时36分,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周普怀,肖益巡查到双宝路双宝公园入口处,发现有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堆放物品, 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检查,洪*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堆放物品的人叫洪*。2024年12月05日,对洪*进行了询问。     

经查,2024年12月4日9时45分当事人洪*未经涪陵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占用涪陵区双宝路双宝公园入口处城市道路设施堆放物品,我单位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发出《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造违法行为决定书》,当事人洪*已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造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于2024年12月4日18时前清除了占道堆放的物品,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洪*身份证复印件;    

2、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4〕104020号);   

3、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渝(涪陵)城关审字〔2024〕104020号);     

4、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4〕104020号);     

5、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图(渝(涪陵)城勘图字〔2024〕104020号);  

6、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4〕第104020号;

7、洪*询问笔录(渝(涪陵)城询录字〔2024〕104020号);    

8、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2024〕104020号)(共1张);    

9、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涪陵)城责改决字〔2024〕第104020号;   

10、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4〕104020号)(共1张);

2024年12月5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4〕104020号),《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听告字〔2024〕104020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你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堆放物品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占用面积为24平方米,根据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依据《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堆放物品的,占用面积不满30平方米的、积极配合改正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4年12月5日       

分享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