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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709465059L/2024-00305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城乡管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10
  • 标题
  • 涪陵区利航副食经营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城罚决字〔2024〕108017号
  • 有 效 性

涪陵区利航副食经营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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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涪陵区利航副食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

住址:重庆市**********号2-1

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观音殿路4号附2号、3号、4号

社会信用代码: 92500102MA5UT0LB5H

联系电话:18**********18

你于2024年11月11日9时0分实施了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观音殿路4号附2号、3号、4号未按技术规范设置户外招牌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八条“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一)户外招牌的设计、制作、用材、安装以及维护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质量、安全规范;(二)户外招牌的照明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并尽量采用自发光源或者内置光源,确需使用外投光的,应当尽量避免灯具支架外露;(三)设置户外招牌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户外招牌支撑构架不应外露,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结构稳定、安装牢固。”,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你于2024年11月11日09时00分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观音殿路4号附2号、3号、4号未按技术规范设置户外招牌,且未到市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2、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4〕108017号),证明已对当事人张*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广告的行为立案查处;     

3、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已确定当事人张*文书送达地址;     

4、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4〕108017号),证明当事人张*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观音殿路4号附2号、3号、4号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事实;     

5、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4〕第108017号),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张*配合调查的事实;     

6、张*询问笔录(渝(涪陵)城询录字〔2024〕108017号),证明当事人张*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观音殿路4号附2号、3号、4号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事实清楚;     

7、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2024〕108017号)(共2张),证明当事人张*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现状;

8、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责停(改)通字〔2024〕108017号),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张*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9、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4〕108017号)(共1张),证明当事人张*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户外广告招牌。

2024年12月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4〕108017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观音殿路4号附2号、3号、4号未按技术规范设置户外招牌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八条“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一)户外招牌的设计、制作、用材、安装以及维护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质量、安全规范;(二)户外招牌的照明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并尽量采用自发光源或者内置光源,确需使用外投光的,应当尽量避免灯具支架外露;(三)设置户外招牌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户外招牌支撑构架不应外露,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结构稳定、安装牢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 《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根据《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较为配合调查处理,违法后果较为轻微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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