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农机)罚〔2024〕96号
当事人:雷*,男,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345X,工作单位和职务:无,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堡子镇新桥村***组***号。
当事人雷*操作未按照规定检验的联合收割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8月26日,我委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新桥村1社开展执法检查,对当事人雷*及操作的联合收割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其操作的联合收割机(发动机号:Z6051A,机架号CBNA000937:)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当日,我委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涪农(农机)责改〔2024〕5号),要求立即整改其违法行为。
9月2日,我委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新桥村1社平桥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雷*操作的联合收割机(发动机号:Z6051A,机架号:CBNA000937)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9月2日,本机关以当事人雷*涉嫌操作未按照规定检验的联合收割机进行立案调查;当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资料,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联合收割机行驶证等相关信息资料;9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整理了相关资料。
现查明:8月26日,当事人雷*在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新桥村1社操作的联合收割机(发动机号:Z6051A,机架号:CBNA000937)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我委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整改其违法行为。9月2日,当事人雷*在蔺市镇新桥村1社平桥操作联合收割机为8月26日所操作联合收割机,该联合收割机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当事人雷*操作未按照规定检验的联合收割机收割水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雷*身份证影像图片1份1页,当事人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影像图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询问笔录》1份3页,渝0105185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影像图片1份1页,当事人雷*驾驶操作联合收割机作业现场照片1张1页,证明当事人雷*操作未按照规定检验的联合收割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4年9月18日,向当事人雷*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农机)罚告〔2024〕96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鉴于当事人雷*操作未按照规定检验的联合收割机的违法事实,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355号)所规定的从轻、减轻或从重的情形,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对其行为按一般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300元(大写:叁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