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4〕74号
当事人:陈*,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0554,住址重庆市涪陵区西城华府***栋***-***。
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4年7月14日20时许,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联合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公安民警在执行长江禁捕检查时,现场查获当事人陈*在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八卦村3组洞湾水域附近实施垂钓,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渔具和钓获物进行了拍照取证和登记保存。7月15日,本机关依法立案;7月1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使用的涉案渔具拟作出没收处置,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9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9月2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现查明:2024年7月14日14时许,当事人自驾从涪陵出发,于15时许到达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八卦村3组洞湾水域附近,使用2根鱼竿,4枚鱼钩(其中每根鱼竿上挂1个钩尖的鱼钩2枚),以面包虫、蚂蟥为钓饵实施垂钓,钓获长吻鮠2尾,杂交鲟1尾,均不具备放生条件,整个过程持续了约5小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垂钓行为的查获过程及现场处置情况。
证据三: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垂钓时使用的鱼竿、钓获物测量照片和电子地图截图等1份7页,证明当事人垂钓时使用的鱼竿、钓获物和垂钓地点。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事实。
证据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2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2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本机关程序合法。
2024年9月2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2024〕7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农办渔〔2009〕34号)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垂钓的地点属于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渔农规〔2022〕4号)第三条、第六条及第十六条,认定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为,其情形属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355号)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之规定。
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十二、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具鱼竿2根。
2、没收钓获物长吻鮠2尾(重0.6kg),杂交鲟1尾(重6.1kg)。
3、罚款500元(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