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农安)罚〔2024〕80号
当事人:周*,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5132,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大顺镇大顺村***组(现住址)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经过调查如下:
2024年7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顺镇大顺村1组周*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样,经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我委于8月14日收到其出具的《检验报告》(NOSX-N2404432)和《检验报告》(NOSX-N2404433)。《检验报告》(NOSX-N2404432)载明检测样品名称:李子,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SX-N2404433)载明检测样品名称:桃子,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8月1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周*送达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不申请复检。2024年8月20日,本机关依法对周*进行立案调查。8月26日,执法人员对周*的生产种植基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现场检查和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对当事人周*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根据询问笔录及收款记录显示,7月29日监督抽检桃子3kg、李子样品3kg,样品费均为20元/kg,监督抽检样品费收入120元;当日另出售桃子、李子的销售收入合计250元,7月29日实现违法所得共计370元整。
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1.周*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1.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原件1份共1页;2.《检验报告》(NoSX-N2404432、NoSX-N2404433)原件2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桃子、李子中含有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药残。
证据三:1.重庆市涪陵区大顺镇大顺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书原件1份共1页;2.建档立卡脱贫农户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活确有困难。
证据四:1.《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5页;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件1份共2页;3.现场检查勘验照片打印件5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1.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原件1份共1页;2.现场监督抽样图片打印件1份共1页;3.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1份共1页;4.《送达回证》原件1份共1页;5.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执法机关执法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农安)罚告〔2024〕80号,并于9月18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农安)罚告〔2024〕80号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依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依法当场提出陈述、申辩的除外)。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作当事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未构成刑事犯罪,其违法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为轻微,应接受行政处罚,不移交公安机关。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情形,对当事人的罚款数额按从轻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70元
2.罚款1200元
罚没款共计1570元(大写:壹仟伍佰柒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