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4〕86号
当事人:李*福,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8459,住址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三角村***组***号。
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4年8月13日20时8分许,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在执行长江禁捕检查时,现场查获当事人在长江支流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渠溪河杨柳湾水域附近实施垂钓。8月13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同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相关照片资料,并对渔具进行了拍照和登记保存。8月16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使用的涉案渔具拟作出没收处置,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8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9月2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现查明:2024年8月13日15时许,当事人从家里出发,驾驶三轮车到来到长江支流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渠溪河杨柳湾水域附近的田里干活,于15时10分许走到河边,使用1根渔具鱼竿,鱼竿线上挂3个钩尖的复钩2枚(共6个钩尖),每个钩宽1cm,以拟饵路亚铁板实施垂钓,钓获草鱼1尾,称重9.72kg(钓获物取证后放生),整个过程持续了5个小时许。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垂钓行为的查获过程及现场处置情况。
证据三: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渔具鱼竿测量照片和电子地图截图及渔获物等1份7页,证明当事人垂钓时使用的鱼竿和垂钓地点。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事实。
证据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1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3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本机关程序合法。
2024年9月2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2024〕8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渝农规〔2021〕8号)认定当事人垂钓时使用的渔具,属于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渔农规〔2022〕4号)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十六条,认定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为,其情形属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之规定。
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十二、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具鱼竿1根。
2、罚款500元(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