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4〕77号
当事人:付*,男,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102********1338,住址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双溪移民点。
当事人:韩*廷,女,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102********2707,住址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双溪移民点。
当事人付*、韩*廷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4年7月30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向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案件移送函》(长公渝涪移〔2024〕2号)。经该所初步审查,该案件尚未构成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将付*、韩*廷二人使用虾笼进行捕捞的行为移送我委调查处理。8月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对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移交的捕鱼工具和渔获物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付*、韩*廷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8月6日,对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移交的捕鱼工具和渔获物拟作出没收处置,并向当事人付*、韩*廷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8月29日,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当事人付*、韩*廷二人对捕捞水域进行了现场确认,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9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付*、韩*廷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付*、韩*廷身份证复印件。10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付*、韩*廷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现查明:2024年5月9日10时许,付*开车载着妻子韩*廷和儿子前往长江支流上桥河涪陵区马鞍街道小溪口。韩*廷在小溪口水域岸边发现一副无人认领的定置(串联)倒须笼壶(长10米,宽24厘米,高22厘米,网目11毫米,俗称虾笼)。韩*廷叫上付*帮忙,二人一起将虾笼收起,并把捕获的渔获物(主要是河虾、小龙虾等)用白色的塑料桶装起。付*、韩*廷使用无主虾笼捕获渔获物共计重2.95kg,且已经死亡。二人在笔录中陈述,将无主虾笼一副交由本机关进行销毁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付*、韩*廷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页,证明当事人付*、韩*廷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移交的相关证据材料4份14页,《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询问笔录》2份8页及当事人付*、韩*廷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照片资料9份9页,证明当事人付*、韩*廷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2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2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3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本机关程序合法。
2024年10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付*、韩*廷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听〔2024〕77号),告知当事人付*、韩*廷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在收到本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当事人付*、韩*廷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本机关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付*、韩*廷捕捞的范围和时间属于禁渔区、禁渔期及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付*、韩*廷捕捞时使用的渔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壶”,俗称虾笼,属于农业农村部设定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
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付*、韩*廷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付*、韩*廷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付*、韩*廷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小龙虾、河虾等共计重2.95kg。
2、韩*廷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
3、付*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付*、韩*廷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付*、韩*廷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付*、韩*廷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