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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4-00477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4-10-30
  • 标题
  • 孙某康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4〕78号
  • 有 效 性

孙某康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4〕78号


当事人:孙*康,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102********1757,住址:重庆市涪陵区马鞍攀华未来城***栋***-***。

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4年7月3日17时许,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联合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公安民警在执行长江禁捕检查时,现场查获当事人孙*康在长江支流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小溪口水域附近实施垂钓。 2024年7月30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出具《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案件移送函》长公渝涪移〔2024〕3号,将孙*康多钩垂钓的行为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调查处理。孙*康使用的渔具、钓获物已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处置。8月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9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相关的照片资料,同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0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现查明:2024年7月3日15时许,当事人到达长江支流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小溪口水域附近,使用1根鱼竿,4枚鱼钩(拟饵复钩,铁板上挂1颗单钩,1颗3本钩),钓获花鲢1尾,重8.29kg,整个过程持续了约2小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鱼竿、钓获物测量照片和电子地图截图等1份7页,证明当事人垂钓时使用的鱼竿、钓获物和垂钓地点。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5页,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移交的《询问笔录》2份8页,《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1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垂钓的事实

证据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本机关程序合法。

2024年10月1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2024〕7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附件: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名录,认定当事人垂钓的水域为其他重点水域和《关于发布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第一条序号10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使用的拟饵复钩为市级禁用钓具。依据《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渔农规〔2022〕4号)第六条及第十六条,认定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为,其情形属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355号)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之规定。

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十二、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500元(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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