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动防)罚〔2024〕97号
当事人:张*兵,性别:男,出生日期:19**年**月**日,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511204********5519,住所: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凉水村***组***号。
当事人张*兵未按照规定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4年5月7日,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收到《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案件督办函》(渝农(动防)督〔2024〕2号),反映周云福通过提供虚假申报信息骗取检疫证明,2024年5月7日,我委依法立案,2024年7月10日我委依法将此案移交涪陵区公安局。根据案情延伸调查发现,周云福使用转让的检疫证明号No:5080227278是通过虚假申报信息获取的,承运人张*兵运输的这批生猪实际未经检疫。
经查,2024年4月20日,承运人张*兵运输20头生猪从重庆市北碚区某地转运到重庆市北碚区吉跃屠宰场,使用的检疫证明号No:5080227278是周云福(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通过虚假申报信息获取的,该批生猪实际上未经检疫,当事人运输费收取了200元现金,另价值20元/包的香烟共2包,总共获利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张*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行驶证复印件1份2页,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1页,委托书1份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张*兵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询问笔录》1份4页,重庆智慧动监平台提取当事人张*兵检疫出证信息1份1页,证明当事人张*兵的违法行为属实。
证据三: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张*兵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动防)罚告〔2024〕97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鉴于当事人没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所规定的减轻、从轻或从重的情形,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的有关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对其行为按一般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张*兵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应接受行政处罚,该案件未构成刑事犯罪,不移交公安机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960元(大写:玖佰陆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