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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4-00485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4-11-08
  • 标题
  • 陈某顺、陈某荣、李某华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4〕85号
  • 有 效 性

陈某顺、陈某荣、李某华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4〕85号


当事人:陈*顺,男,汉族,出生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102********6716,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三门子村***组***号附***号。

当事人:陈*荣,男,汉族,出生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6631,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三门子村***组***号附***号。

当事人:李*华,男,汉族,出生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6653,住所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街道石梁子村大水井组82号附1号。

当事人陈*顺、陈*荣、李*华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4年7月12日,当事人陈*顺、陈*荣、李*华和马孟丽在乌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奇达物流码头水域附近,采取扳罾的方式实施捕捞作业,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民警现场抓获,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以非法捕捞水产品进行立案侦查(涪陵公(白涛)立字〔2024〕22号);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出具《陈*顺等4人涉案渔具的认定意见》,认定当事人陈*顺等4人涉案的渔具扳罾不属于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渔具。根据有关规定,该分局撤销此案(涪陵公(白涛)撤案字〔2024〕13号),并于8月13日将案件移交我委进行调查处理,同时出具了《移交接受清单》。8月13日,本机关依法立案。9月5日、9月12日和9月23日,执法人员分别对李*华、陈*荣、陈*顺和马孟丽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李*华、陈*荣、陈*顺和马孟丽的身份证复印件。10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李*华、陈*荣、陈*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经查:2024年7月12日14时许,陈*荣电话邀约陈*顺一起去捕鱼。陈*顺带上渔网1张,竹竿6根和女朋友马孟丽一起,开车来到乌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奇达物流码头水域。陈*顺先将带来的渔网和竹竿组装成扳罾并放入水中进行捕捞,马孟丽在旁边玩耍,陈*荣和李*华先后赶到捕鱼的地点,并使用扳罾捕鱼。李*华来时带了1根鱼叉用于清理水中的树枝。三人共捕获渔获物15尾(黄辣丁3尾、鲶鱼2尾、翘壳3尾和白条鱼7尾),共计重2.2千克,渔获物均死亡。陈*顺、陈*荣和李*华分别在笔录中陈述,马孟丽全程在旁边玩耍,未参与此次扳罾捕鱼。渔获物于7月25日由涪陵公安局白涛分局进行无害化处理;捕鱼工具(扳罾1副、鱼叉1根、抄网1个、鱼护1个、白色编织口袋1个、黑色和白色橡胶鞋各1双)由陈*顺、陈*荣、李*华自愿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移交时未移交捕鱼工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李*华、陈*荣、陈*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李*华、陈*荣、陈*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移交的相关证据材料9份70页及我委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4份24页,证明当事人陈*顺、陈*荣和李*华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扳罾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三:我委出具的《陈*顺等4人涉案渔具的认定意见》1份3页,证明陈*顺、陈*荣和李*华使用的渔具扳罾不属于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渔具,为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

证据四:马孟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3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3份3页,证明本机关程序合法。

2024年10月2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陈*顺、陈*荣和李*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听〔2024〕85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陈*顺、陈*荣和李*华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当事人陈*顺、陈*荣和李*华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依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陈*顺、陈*荣和李*华捕捞范围和时间为禁渔区、禁渔期。依据《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序号6-2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陈*顺、陈*荣和李*华使用的捕捞工具为市级禁用渔具岸敷箕状敷网,俗称“扳罾”,其行为是捕捞行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陈*顺、陈*荣和李*华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不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中从轻或从重的情形,本机关给予当事人陈*顺、陈*荣和李*华一般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陈*顺、陈*荣和李*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农业农村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版)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陈*顺、陈*荣和李*华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陈*顺罚款4000元(肆仟元整);

2、陈*荣罚款4000元(肆仟元整);

3、李*华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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