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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4-00492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4-11-14
  • 标题
  • 况某华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屠宰)罚〔2024〕84号
  • 有 效 性

况某华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屠宰)罚〔2024〕84号


当事人:况*华,性别:男,出生年月: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8378;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石佛村***组。

当事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4年8月16号晚,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在重庆海林生猪发展有限公司屠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屠宰场5号、6号待宰猪圈有8头生猪不能出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中在6号圈中2头重量为180、156千克,在5号圈中2头头重量为141、165千克的生猪属于代宰户况*华收购的准备用于屠宰,4头生猪收购单价为每千克22元,货值金额14124元。执法人员对此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拍照取证。2024年8月17日,本机关依法立案。执法人员17日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涉案当事人的相关书证材料进行了复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况*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2)生猪的花码单1份共1页;

(3)况*华询问笔录1份共3页;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

(5)该生猪的图片1份共1页;

(6)该生猪的耳标图片1份共1页;

(7)复检的检测报告1份共4页;

(8)重庆智慧动监平台提取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份共1页;

(9)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页;

   (10)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共2页;

第一组:证据(1)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2)、(3)、(4)、(5)、(6)证明况*华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事实属实;

第三组:证据(7)、(8)证明的该生猪复检合格;

第四组:证据(9)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

第五组:证据(10)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屠宰)告〔2024〕8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4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主要反映本人身患多种疾病,无固定收入,房屋因滑坡搬家,现租房居住家庭困难等原因请求减少部分罚款,并提供了村委会困难证明为证。2024年10月27日,执法人员实地走访了村委会和周围邻居,当事人反映的家庭困难属实。经本机关复核,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理由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有关规定,决定采纳。

鉴于当事人系初犯,又家庭生活确实困难,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对其行为进行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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