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4〕99号
当事人:冉*,男,汉族,身份证500102********7997,联系电话159****7782,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泽胜温泉城***栋***-***(居住地)。冉桂林,男,汉族,身份证500102********7995,联系电话182****8371,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置房***栋***-***(居住地)。
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4年9月3日凌晨,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接群众电话举报安澜桥附近有人违规垂钓,于0时30分许到达举报地点,发现当事人冉*、冉桂林在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蔺市街道安澜桥附近水域实施垂钓。9月3日,本机关依法立案;
同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相关照片资料,并对钓具鱼竿、钓获物鳜鱼、充气桨板进行了拍照和登记保存。9月10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使用的涉案钓具鱼竿、钓获物鳜鱼拟作出没收处置,充气桨板将继续暂存于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0月12日,对当事人冉桂林进行调查询问;10月25日,对当事人冉*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1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冉*、冉桂林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经查:2024年9月2日20时许,冉*电话邀约冉桂林到蔺市去钓鱼并将充气桨板1副装载其车上,二人于21时到达蔺市安澜桥水域,冉*使用充气桨板将冉桂林划到对面的下中坝水域,二人分别使用1根鱼竿1颗鱼钩(1个钩尖),以泥鳅(冉*提供)为钓饵实施垂钓,一直持续到3日凌晨,钓获渔获物鳜鱼20尾,共计重5.03公斤,均已死亡,不具备放生条件。据冉*自述,充气桨板交由本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询问笔录》2份10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事实。
证据三: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渔具测量照片和电子地图截图1份7页,证明当事人垂钓时使用的鱼竿和垂钓地点。
证据四:《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2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2页,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3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本机关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2024〕9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农办渔〔2009〕34号)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垂钓的位置属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垂钓的位置属禁捕区域;根据《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三、七、八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垂钓的位置属禁钓区,利用充气桨板工具,且使用两根鱼竿,以泥鳅为饵料进行垂钓,造成钓获物不具备放生条件,其行为属“情节严重”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之规定。
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给予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罚款数额按从重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十二、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鳜鱼20尾,共计重5.03公斤;
2、没收鱼竿2根;
3、冉*罚款900元、冉桂林罚款600元,合计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