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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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涪陵监管分局

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政策性农业保险推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涪农委发〔2023〕87号 

各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

现将《重庆市涪陵区政策性农业保险推广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涪陵监管分局    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
2023年10月31日  

重庆市涪陵区政策性农业保险推广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推广政策性农业保险(以下称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全区农业保险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业保险,是指农业保险承保机构以市场化经营为依托,政府通过保费补贴等政策扶持,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畜牧业、林业和渔业等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或收益损失,根据农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细则所称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户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二章 推广和协办

第四条  推广。指参与农业保险组织、宣传、数据核实等行为,推广机构指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机构主要职责:开展农业保险组织、宣传、动员、培训等;核实承保数据真实性;指导农业保险各环节工作。

第五条  协办。指协办机构接受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行为。协办机构指乡镇街道财政、农服中心、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基层机构,原则上以农服中心为主。协办机构主要职责:协助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办理农业保险;建设本乡镇街道协办人员(以下简称协办员)队伍。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委托协办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按照公平、自主自愿的原则,与协办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费用支付标准等,特别是对保险数据的核实,要对承保理赔数据真实性把好关。

第六条  推广机构工作费用。指协办机构在开展农业保险服务(包括承保、理赔、核实等)中发生的差旅费、印刷费、会议费、培训费、车辆使用费、交通费、电话费以及查勘定损、参与抢险救灾、灾害鉴定等工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第七条  推广机构工作费用的来源。工作费用来源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的保费收入,工作费用划入各乡镇街道协办机构指定的对公银行账户。

第八条  推广机构工作费用的使用。推广机构开展农业保险服务中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据实报销。

第九条  推广机构工作费用的管理。推广机构应与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范围。其在开展农业保险宣传动员、代收农户保险费、清单造册、技术服务等工作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出具合法有效票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经推广机构内部审核后,向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据实报销。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及时通过转账方式将工作费用支付到推广机构或政府部门指定的对公银行账户。

推广机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在开展农业保险工作中,不得向承保机构领取、报销任何个人薪酬或劳务费用。

第十条  协办员。指具有相应技术、劳动力和其他必要条件的村组干部或其他自然人,利用其自身能力协助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开展承保、理赔等辅助工作,按照协办协议约定标准完成工作任务、领取相应的工作费用的人员。协办人员由乡镇协办机构统一指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协办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承揽相关业务的技术和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在区域有较大影响力、群众威信高,熟悉所在村组种、养殖业情况,了解国家农业保险政策,具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和动员能力。

(二)品行端正、爱岗敬业、身心健康。年龄在 18 周岁以上,65 周岁以下。

(三)无重大违法记录,且不存在其他不宜承揽相关业务的情形。

(四)协办员应当是非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为便于

农业政策性保险业务的开展,鼓励村、组干部通过相应程序兼职协办员。

第十二条  协办员的指派

(一)本人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协办机构征询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意见后指派协办员。

(二)农业保险承保机构与协办员签订农业保险协办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协办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协办费用标准、协办员考核方式、协办费用的支付、协办员禁止行为、协办管理及违约责任等。

(三)协办机构、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建立协办员档案信息名录系统。

第十三条  协办员的工作费用。指协办员工作费用标准由各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科学确定。费用来源于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的保费收入。

第十四条  协办管理

(一)各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制定本公司农业保险协办工作及协保员管理办法,将确定的协办机构、协办员名单报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涪陵监管分局备案。

(二)协办机构与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共同对协办员开展业务培训,提升农业保险工作质量。

(三)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涪陵监管分局要定期对协办工作开展及费用发放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章 承保

第十五条  保险条款。承保前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需拟定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单上应当载明农业保险标的位置和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中央、市级、区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及金额、赔付标准等。

第十六条  各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推广机构要做好投保前的政策宣传发动工作。各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在开展农业政策性保险承保之前必须与推广机构进行对接,密切配合、共同协商推进农业政策性保险工作。

第十七条  投保主体。可以是农户、农业公司、合作社、家庭农场、大户、也可以个人多户联保,多户联保需附上经各农户签字的投保明细表。

第十八条  公示。农业保险承保机构要做到承保情况公开,在填写分户标的投保清单和预收保费后,在村务公开栏或其他公共区域张贴公告,或通过政府公共网站、行业信息平台进行公示。公示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主体姓名、品种、数量、种植养殖地点、自缴保费金额、财政补贴金额(比例)、承保机构客服电话及保险监管投诉电话。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3天。公示后,如收到反馈信息不准确的,应及时核对调整。

第十九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履行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重点说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双方权利义务、特别约定、理赔标准和方式等条款内容,指导农户填写分户标的投保清单,收取农户自交保费,由农户签字确认投保信息,存在特殊情形的,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授权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当留存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资料。农业保险投保单及分户标的投保清单应采用格式化单证。

第二十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要加强对投保数量的核实核查。核实有土地流转的农业公司、合作社、家庭农场、大户的投保主体保单是否附真实的土地流转合同,核实投保数量明显大于家庭承包地面积的没有土地流转的投保人是否附有详细的代耕代种农户的明细信息。核实有委托代养畜禽的农业公司、合作社、家庭农场、大户的投保主体保单是否附真实的代养协议及代养养殖场(户)的明细信息。保险标的所在地址必须与保单地址一致

第二十一条  投保主体缴纳自交保费部分后,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及时与投保主体签订保险合同,同时让投保主体知晓受灾报案方式、赔付标准及流程等。

第四章     理赔

第二十二条  投保主体受灾后通过协办员或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公布的报案方式向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报案。

第二十三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收到报案后需及时响应,做到查勘、定损、理赔的及时性。

查勘时效: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的理赔部门及客户服务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安排调度,对于需进行现场查勘的案件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查勘。因不可抗力或重大灾害等原因难以按时到达的,应及时与报案人联系并说明原因。

赔付时效:农业保险承保机构自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如不能确定赔款金额,应当依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对可以确定的金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并达成赔偿协议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将单户或多户联保的理赔结果在村务公开栏或其他公共区域张贴公告,或通过政府公共网站、行业信息平台进行公示。公示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主体姓名、品种、数量、受损数量、受损程度、定损金额、分支机构客服电话及保险监管投诉电话。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3天。

第二十五条  农业保险赔款原则上应当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保险人。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当留存支付证明,并将理赔信息及时告知被保险人。财务支付的收款人名称应当与被保险人一致。

第五章     承保数据核实

第二十六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自查。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完成承保数据及相关佐证资料的收集整理以后,由承保机构进行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主体及投保数量的真实性、承保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推广机构核实。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完成承保自查后,以书面形式向推广机构提出对承保数量进行核实的申请,同时提供自查核实情况和分村的承保明细数据,推广机构按季度进行承保数据的核实并向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提供以推广机构函件形式的书面核实意见,推广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承保数据的核实。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凭各推广机构的书面核实意见向农业产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核实内容。

(一)核实投保数量的真实性。核实投保数量与实际种、养殖数量是否一致,对于种植业投保数量明显大于当地家庭平均承包地面积的农户保单需核实流转土地合同或代耕代种的农户详细信息。

(二)核实种植业面上数据的逻辑性。以村、组为单位,分险种将村、组所有保单承保数量加总,再汇总得到本乡镇街道的承保数量,分别与乡镇街道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数据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数据进行比对,确保数据符合逻辑。

第二十九条  核实方式。分三种核实方式:投保中的事中实时核实,投保后事后电话抽查和现场核实。

第六章     验收

第三十条  验收申请。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收到推广机构核实报告后,于季终次月前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文件形式向产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附上自查报告和乡镇街道核实意见报告。

第三十一条  验收小组。农业产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小组成员不少于3人,原则上由产业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或产业主管部门中层干部担任验收组长,成员应包括抽查的乡镇街道农服中心的农业保险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验收方式和次数。分电话随机抽查和现场调查两种方式。原则上各险种每季度验收一次。

第三十三条  抽查覆盖面。电话随机抽查和现场调查共覆盖不少于100户投保户。

第三十四条  验收意见函。产业主管部门根据电话抽查和现场调查的结果出具验收意见函,并附上电话抽查和现场调查的记录表,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凭此验收函向财政划取财政补贴资金。验收函同步报送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当年最后一次验收意见函须在12月15日前出具。

第三十五条  档案管理。产业主管部门需将验收函、电话抽查和现场调查记录表、现场照片等归档管理,以备查验。

第七章     部门及乡镇街道职责

第三十六条  部门联席会议。由区财政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涪陵监管分局、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区林业局、区级相关农业产业主管部门组成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商讨农业保险的相关重大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新险种的设立、保险补贴财政预算、财政补贴标准和比例的调整等。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注重协作,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建立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农业保险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三十七条  部门职责。区财政局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的预算和划拨、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农业保险监督管理、组织农业保险绩效考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涪陵监管分局负责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的业务监督管理。区农业农村委负责牵头制定年度农业保险实施方案,负责农业保险工作的计划、组织、协调、监督等工作,指导各产业主管部门、各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区林业局负责森林保险的相关工作。区级相关农业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险种的承保、理赔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所属险种的验收并出具验收函。每年度由区财政局组织相关部门对全部或部分险种的保险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承保、理赔的真实情况、到位情况、存在问题等。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政府职责。乡镇街道应将农业保险组织实施纳入工作安排,合理配备工作人员,协调配合并督促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做好宣传、承保、查勘、定损、理赔和防灾防损等工作。

第八章     禁止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和投保组织者应确保农户知情权和自主权,不得欺骗误导农户投保,不得强迫或限制农户投保。

第四十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误导性宣传。

第四十一条  禁止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第四十二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不得与投保人串通虚假投保、虚假赔付,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费补贴。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四十五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农业保险承保资格。

(一)重复承保、虚假承保、虚假理赔等恶意套取财政补贴资金或承保理赔严重违规被市级及市级以上监管部门依照《农业保险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上述行为被审计、纪检等部门查处经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服务质量不高、理赔不到位,农户或有关部门向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重庆监管局等部门投诉,造成恶劣影响,查证属实的。

(三)因承保理赔服务不到位,影响全区农业保险工作考核或者造成当地农民群访群诉等不稳定因素的。

(四)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重庆监管局认定的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五)出现《政策性农业保险合作协议》中协议终止的事项。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施行中,承保机构应同时遵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涪陵监管分局及其派出机构制定的有关农业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

第四十七条  森林、蚕桑等特殊险种不适用于上述条款的部分,可按照具体制定的险种保险方案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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