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水利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水利供水公司:
现将《涪陵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水利局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涪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6月28日
涪陵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村镇供水工程管理,深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是指除涪陵城区外的乡镇和村级各类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设施。包括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及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饮水工程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标准,实行分类管理,把供水质量和保障能力放在首位,让广大人民群众喝上安全放心水。
第四条饮水工程管理应当坚持供水规模化和城乡一体化方针,由大型集中供水工程逐步覆盖小型集中供水工程,逐步提升供水保障能力,逐步实现同网同价。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饮水工程,维护农村饮水正常管理秩序,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饮水工程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体制,明确区级有关部门、乡镇(街道)、村(社区)和供水单位管理职责,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位。
各乡镇(街道)为本辖区内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本辖区内饮水工程管理工作开展。
区级部门依法承担饮水工程管理行业责任。区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业指导和监督工作。区卫生健康委负责村镇供水工程水质卫生监督工作。区生态环境局负责饮水工程水源地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区发改委负责规模化供水工程水价的核定,指导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的制定。区财政局负责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维修补助资金的筹措和监管。区级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村镇供水工作。
各乡镇用水者协会、供水企业和村(社区)承担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直接责任,负责饮水工程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纳入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理的乡镇(街道),应通过产权转让或委托等方式将水厂移交给区水利供水公司管理。实现城乡供水规模化和一体化后,各乡镇、街道和区级各部门承担的饮水工程管理职责不变。
第三章运行管护
第八条各乡镇(街道)管理的水厂和饮水设施,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明确管护责任主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制水管水,确保供水质量。
第九条对村级管理水厂和集中供水水池等饮水工程,应当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各乡镇(街道)应当监督落实。
第十条饮水工程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检测、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等运行管理制度。规模化供水工程、小水厂和集中供水池,应区别对待。
第十一条区供水公司管理的各个中心水厂,负责对划定确定范围内乡镇(街道)和村(社区)饮水工程制水管水的业务指导,负责发放指导使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饮水工程的制水和消毒药品。
第十二条供水管理单位或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饮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十三条企业、社会组织和私人修建的饮水工程,由饮水工程所有者或受益人负责管护,对供水质量负责,且不得并入公共饮水管网。
第十四条入户水表和管道等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区供水公司和各乡镇(街道)应加强监督与指导。
第十五条对既有自来水入户,又有自备水源情形的,自备水源及设施由所有人或受益人自行管理,且对供水质量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饮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饮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进行任何危害饮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和造成环境污染的活动。
第十七条饮水工程管护的资金投入实行分年度据实安排,下达预算到区水利局,补助区水利供水公司和有关乡镇,用于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及设施的改造与维护。补助人数及金额由供水企业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企业履行管理的服务范围及服务质量进行审核,报区水利局汇总初审后,由区水利局商区财政局核定,区财政适当予以补助。供水人口未核定通过的,不得安排补助资金。
第四章水源与水质
第十八条区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划定农村饮水工程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定期开展饮水工程水源安全评估,制定落实饮水工程水源保护和整治措施,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或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实行定期检测报告制度。日供水规模500立方米及以上的集中水厂应当独立开展水质常规检测并配备专业水质检测人员。
第二十条区水利局、区卫生健康委应当制定水质监督检测计划,对饮水工程水质和水质卫生进行定期检测。区水利局定期开展水质检测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区生态环境局、区卫生健康委、区水利局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及时督促限时整改。对限时整改不到位、或整改后仍未到达目标效果的,由区水利局联合相应区级主管部门报区政府,提请扣减、收回相应补助资金。
第五章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二条供水管理单位应按《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供水管理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签订供用水合同(可参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加强取水构筑物、输配水管道、水池等固定资产的管理,确保增值增效;
(二)应按有关规定配齐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
(三)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四)依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
(五)应将收缴的水费统一管理,分饮水工程单独核算。水费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费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六)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七)规范供水档案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入户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五)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或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用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水单位催告,用水户在6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管理的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价由区政府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区政府指导定价或供水当事各方协商定价。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第二十九条用水户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应当分表计量。
禁止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由用水户管护的水表损毁、滞行、停行、逆行时,用水户应当告知供水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水表无法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三十条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预计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致使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应当积极组织抢修,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区水利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一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及卫健、水利、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区级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政策标准的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积极关心支持和参与饮水工程管理,建立良好的供水和用水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相应的行政措施或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水利局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村镇供水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违规收取检测等费用的,应当全额退还。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能力1000立方米及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1万人及以上的村镇供水工程。
(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20人及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村镇供水工程。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