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环罚〔2024〕64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汉固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7L4U45
法定代表人:徐合计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东升路26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6月26日,环境执法人员调查发现:你公司于2024年2月擅自将1.8吨铝灰渣粗颗粒转移至江西省笛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铝含量测试,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铝灰渣属于危险废物,你公司跨省转移铝灰渣颗粒未向环保部门提交申请,未获得环保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也未执行转移联单制度。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环境违法主体重庆汉固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2.公司授权委托书、吕仕成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重庆汉固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督促重庆汉固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限期整改危险废物经营有关问题的函。
4.公司整改报告。
5.《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相关内容。
6.《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市)环准〔2021〕043号)复印件。
7.《重庆汉固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铝灰渣及二次铝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
8.2024年6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9.2024年7月1日向你公司安环部主任吕仕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0.2024年6月27日你公司递交的情况说明。
11.重庆汉固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笛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测试协议复印件。
12.重庆汉固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和江西省笛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过磅单复印件。
13.江西省笛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证据3、4、5、6、7、8、9、10、11、12、13证明你公司于2024年2月3日与江西省笛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测试协议,由你公司将铝熔炼渣(铝颗粒)送至江西省笛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测试,你公司提供的过磅单显示,你公司于2024年2月4日将1.8吨铝熔炼渣(铝颗粒)运至江西省笛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铝灰渣属于危险废物,但你公司2024年2月4日跨省转移铝灰渣颗粒未向环保部门提交申请,未获得环保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也未执行转移联单制度的环境违法事实。
14.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环违改决字〔2024〕75号)及送达回证。
15.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环罚告字〔2024〕81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14、15证明我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5日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环罚告字〔2024〕8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2024年9月9日递交1份《关于轻微环境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的申请》,述称:公司已意识到擅自将1.8吨铝粗颗粒转移至江西省笛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铝含量测试构成了环境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公司是铝灰渣资源化利用企业此次测试是也是为了探索铝灰渣粗颗粒(铝颗粒)的资源化利用项目,江西省笛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属于资源利用企业,并取得了危险废物经营资质,所以双方进行探索求知,并且签订了合同,制定了台帐,就是因为数量小而疏忽了申报这一工作,此次转移未对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且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较轻微。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渝环规(2021)6号)规定: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予行政处罚。鉴于此,恳求对本次轻微环境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我局复核认为:擅自转移危险废物属于性质较恶劣的环境违法行为,超过三吨以上将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废物对环境危害较大,一旦转移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流失,将会对环境造成较大污染。你公司跨省转移铝灰渣颗粒未向环保部门提交申请,未获得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将1.8吨铝灰渣粗颗粒跨省转移至江西省笛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铝含量测试,环境违法事实清楚,不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免予处罚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个性裁量因子:你公司擅自转移危险废物1.8吨,裁量等级1;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未受到过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1,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修正裁量因子: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裁量等级为0,社会影响力为一般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0,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裁量等级为-2;计算结果为100000元,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罚款(小写:100000元整)。
罚款限于你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