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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0086709147/2024-00290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4-10-10
  • 标题
  • 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环罚〔2024〕65号
  • 有 效 性

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环罚〔2024〕65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358780XY

法定代表人:陈克明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宛平路235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7月23日,环境执法人员调查发现:你公司焦化工段在线设施的二氧化硫零点值为-30mg/m³,二氧化硫量程设置为150 mg/m³,经计算得出零点漂移值为负20%,超过了《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要求的二氧化硫零点漂移值不超过正负2.5%之规定。以上行为已构成违反自动监测设备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环境违法主体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2.公司授权委托书、瞿亚运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

3.2024年7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2024年7月23日调查询问笔录。

5.2024年7月23日现场取证照片。

6.《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相关内容复印件。

7.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证据3、4、5、6、7证明你公司属于重点管理企业,焦化工段废气排放口安装有二氧化硫在线监测设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焦化工段二氧化硫在线设施的零点值为-30mg/m³,二氧化硫量程设置为150 mg/m³,经核算得出零点漂移值为负20%,超过了《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要求的二氧化硫零点漂移值不超过正负2.5%之规定的事实。

8.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环违改决字〔2024〕76号)及邮寄送达回证。

9.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环罚告字〔2024〕87号)及邮寄送达回证。

证据8、9证明我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0.2024年9月1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公司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31日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环罚告字〔2024〕87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未递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

我局认为:你公司作为重点管理企业,未严格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要求规范操作焦化工段二氧化硫在线设施,导致零点漂移值为负20%,远超出《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规范要求的零点漂移值不超过正负2.5%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反自动监测设备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你公司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对你公司酌情在裁量范围内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有关违反自动监测设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计算结果为44750元。鉴于你公司在知晓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后,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的规定,本次罚款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元整罚款(小写:35800元整)。

罚款限于你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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