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街  镇
  • 索引号
  • 115001020086709147/2024-00299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4-10-21
  • 标题
  • 青岛中宝塑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环罚〔2024〕70号
  • 有 效 性

青岛中宝塑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环罚〔2024〕70号

被处罚单位:青岛中宝塑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069056950H

法定代表人:张明鑫

住所: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院上镇毛家埠西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7月26日,环境执法人员调查发现:你公司制粒车间正在正常生产,废气治理设施中的“低温等离子”环节未开启,废气仅通过部分废气处理设施处理后排入外环境。上述行为已构成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环境违法主体青岛中宝塑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2.租赁协议复印件。

2.你公司车间主任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授权委托书。

证据1、2、3证明本次环境违法主体是青岛中宝塑业有限公司。

4.2024年7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5.2024年7月29日向你公司车间主任张振洲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6.现场摄像资料。

7.《重庆庚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结构调整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相关内容复印件。

8.《重庆庚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相关内容复印件。

证据4、5、6、7、8证明你公司从2024年3月1日开始租用重庆庚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制粒3车间场地、设备,从事塑料制粒生产。2024年7月26日,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制粒车间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常生产,存在有机废气污染物产生、排放行为,但你公司配套处理有机废气的“低温等离子”废气治理设施未正常开启,废气仅通过部分废气处理设施处理后直接排入外环境的环境违法事实。

9.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环违改决字〔2024〕77号)及送达回证。

10.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环罚告字〔2024〕88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9、10证明我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1.2024年9月19日后督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11证明你公司已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31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环罚告字〔2024〕88号),告知你公司陈述和申辩权,你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未递交陈述和申辩材料。

我局认为:你公司未按照要求运行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公司已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我局酌情在裁量范围内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有关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个性裁量因子:你单位属于简化管理类别,裁量等级2,管理要求,裁量等级1;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未受到过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1,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修正裁量因子: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等级为-2,社会影响力为一般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0,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裁量等级为-2。公式计算结果为38000元。鉴于你公司在知晓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后,立即采取措施完成整改,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的规定,本次罚款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30400元整(大写:叁万零肆佰元整罚款)。

罚款限于你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1日   


分享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