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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0086709147/2025-00029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10
  • 标题
  • 韩**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环罚〔2025〕9号
  • 有 效 性

韩**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环罚〔2025〕9号

被处罚个人:韩**

公民身份证号码:512********0291

单位: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兴中支路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11月7日,环境执法人员在对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检验站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检验站使用双怠速法检测渝AU783J、渝AF73822、渝GFJO38、渝GAW389、川A919RW时不符合《汽油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使用自由加速法检测渝AZ9319、渝D55366、渝DC5317时未按照GB3847-2018附录自由加速法A.4.2规范要求开展检测;该公司为上述8辆车均出具了合格排放检验报告,并收取检测费共计350元。你作为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检验部门最高管理者,应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应当的法律责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11月7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2024年11月7日环境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检验站开展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对该公司检验报告进行了抽检,发现该公司使用双怠速法检测渝AU783J、渝AF73822、渝GFJO38、渝GAW389、川A919RW 时不符合《汽油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使用自由加速法检测渝AZ9319、渝D55366、渝DC5317时未按照 GB3847-2018附录自由加速法A.4.2规范要求开展检测工作;以上车辆该公司均出具了合格排放的检验报告。

2.2024年12月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汽油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单工况法)(GB-18285-2018)相关内容(证明使用双怠速法及简单工况法对车辆进行检测时,应采用的规范操作步骤)。

3.2024年11月7日由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站长邹纛提供的渝AU783J、渝AF73822、渝GFJO38、渝GAW389、川A919RW车辆检验报告和检测过程数据(证明该公司使用双怠速法检测上述车辆时不符合汽油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但为以上车辆均出具了合格检测报告)。

4. 2024年12月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相关内容(证明使用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对车辆进行检测时,应采用的规范操作步骤)。

5.2024年11月7日由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站长邹纛提供的渝AZ9319、渝D55366、渝DC5317车辆检测报告和检测过程数据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使用自由加速法检测上述车辆时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但为以上车辆出具了合格排放检测报告)。

6.2024年11月7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向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站长邹纛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7.2024年11月8日由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站长邹纛提供的价格公示文件和环检车辆收费汇总;

证据6、7证明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范要求对渝AU783J、渝AF73822、渝GFJO38、渝GAW389、川A919RW;渝AZ9319、渝D55366、渝DC5317开展检测工作,但为上述车辆均出具了虚假合格排放检测报告的环境违法事实;该公司尾气环保检测费小车每台40元、中型车每台50元,为上述8辆车出具虚假合格排放检验报告共计违法所得350元。

8.2024年12月4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向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站长邹纛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造成该公司未按规范对上述8辆车开展检测的原因是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所致)。

9.2024年11月11日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整改报告及附件;

10.2024年12月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9、10证明针对存在的问题该公司已制定整改方案,落实全部整改措施,并按要求规范开展车辆尾气检测工作。

11.2024年11月8日由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站长邹纛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卓平身份证复印件;

12.2024年11月7日由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

13.2024年11月8日由邹纛提供的任命通知复印件、邹纛身份证复印件;

14.2024年12月16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向你制件的调查询问笔录;

15.2024年12月16日由你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1、12、13、14、15证明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信息、资质认定信息及公司法人身份证信息、委托调查人的身份信息;你为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检测部门最高管理者,职务站长,全面负责机动车检测部门的整体事务,代为行政相应的法律责权。

16.2024年11月7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同时将合格的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第二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22日向你邮寄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环罚告字〔2024〕101号)和《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环违改决字〔2024〕90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12月23日,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递交一份《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你个人未递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报告中称:对违法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但因造成此次未按规范开展检测的原因是检测人员业务技能欠缺且疏忽大意所致,并非主观故意,且已第一时间进行了全面整改,并在检查后3个工作日内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报告》,公司此次是首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加之公司已被停站一周时间,损失较大,近年来公司业务下滑,但是本着国企担当和社会责任,仍然坚持健全完善新区公共服务体系,方便服务新区群众。目前公司经营十分困难,巨额罚款会让公司雪上加霜,生存堪忧,希望能够从轻处罚。此次事件后,公司组织召开了专题会,深刻剖析事件发生的原因以及带来的危害。涉事检验员系对越自卫反击战退伍老兵,年龄较大且文化水平薄弱,公司出于拥军考虑,将其安排到工资较高的检测岗位,但通过此事也暴露了公司存在的问题。一是政策法规宣讲不到位;二是日常监督力度不到位;三是员工责任意识不强,专业技能不够。公司今后将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确保今后绝不会出现类似事件。

2024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复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常运营,针对存在的问题公司已制定整改方案,落实全部整改措施,并按要求规范开展车辆尾气检测工作。

我局复核认为: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开展经营活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机动车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其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你作为该公司机动车检测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执法人员复查时,该公司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涉案违法所得较少,两年内未受到处罚、配合调查情况较好、主观过错较小,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之规定,你公司具备2个从轻处罚的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之规定,经我局案审会讨论,决定对你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行为。”之规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小写:10000元)。

罚款限于你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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