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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0086709147/2025-00032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17
  • 标题
  • 杨*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环罚〔2025〕1号
  • 有 效 性

杨*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环罚〔2025〕1号

被处罚个人:杨*

公民身份证号码:500********0836

住址:重庆市长寿区晏中路9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

2024年9月26日,环境执法人员接涪陵区城市管理局通知,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明家湾社区3社复耕地上倾倒固废,经执法人员调查发现:你从2024年8月末开始,使用运输车辆将贮存在长寿区的钛白石膏运输到李渡街道明家湾社区3社复耕地上进行倾倒,倾倒区域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涪陵区城市管理局关于移送李渡街道明家湾三社接纳工业垃圾案件线索的函》(涪陵城管函〔2024〕2号)(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区城市管理局对案件的初步调查情况)。

2.2024年9月26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2024年9月26日环境执法人员对李渡街道明家湾社区3社玉环固体废物李渡生活垃圾填埋场西北侧还耕还田区域开展了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区域倾倒了大量的固体废物钛白石膏)。

3.2024年9月27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挖机驾驶员杜广云于2024年7月开始接手李渡街道明家湾社区3社玉环固体废物李渡生活垃圾填埋场西北侧还耕还田工作,2024年8月末,杨雷开始将运输的钛白石膏倾倒于此,倾倒区未采取防雨、防渗和防流失措施)。

4.2024年9月27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向李渡明家湾三社社长张华元制件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挖机驾驶员杜广云于2024年8月末开始用钛白石膏回填该区域。当日,在李渡生活垃圾填埋场附近道路上停有1辆重型货车,该货车内装载的物质与倾倒在填埋区内的物质一致,颜色呈黄色,回填区无“三防”措施)。

5.2024年9月27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向挖机驾驶员杜广云制件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4年8月末,杨雷开始将钛白石膏倾倒在李渡街道明家湾社区3社复耕地上,倾倒区域未采取防雨、防渗和防流失措施。当日,在李渡生活垃圾填埋场附近道路上停靠了1辆重型货车,该货车内装载的物质与倾倒在填埋区内的物质一致,颜色呈黄色。倾倒固体废物杜广云与杨雷双方未支付费用)。

6.由执法人员提供的2024年9月26日、27日现场检查摄像资料(证明2024年9月26日、9月27日现场勘察情况,在李渡街道明家湾社区3社玉环固体废物李渡生活垃圾填埋场西北侧回填区有大量的黄色泥土,经张元华和杜广云确认黄色泥土为钛白石膏,回填区无“三防”措施)。

7.2024年10月11日、12月18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向杨雷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杨雷从2024年8月末开始,将原来贮存在长寿区建祥货物仓储服务中心场地内的钛白石膏运输到李渡街道明家湾社区3社的复耕地上进行倾倒,共运输了6车,倾倒了5车,有1车拦在路上(停在李渡生活垃圾路边的那辆车),倾倒量约200多吨,回填区无“三防”措施,《检测报告》(A2190273847133C)检测的正是倾倒批次的钛石膏,倾倒固体废物未支付费用;杨雷接到通知后,立即联系挖机配合将倾倒的固体废物进行了清理)。

8.2024年9月27日由张元华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9月29日由杜广云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元华、杜广云身份信息)。

9.2024年10月11日由杨雷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杨雷的身份信息)。

10.2024年11月8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共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18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环罚告字〔2024〕100号)和《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环违改决字〔2024〕89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在告知的期限内未递交陈述申辩材料,也申请听证。

我局认为:你非法倾倒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三)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和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行为,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二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三项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照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之规定,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有关违反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计算结果为100000元。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罚款)。

罚款限于你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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