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陵环罚〔2025〕11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三峡笋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0948371
法定代表人:李承洪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南沱村一组(铜子湾)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12月15日,区生态环境站监测人员对你公司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4〕第ZF12-013号〕显示:当日你公司外排废水中总磷浓度为3.39mg/L、氯化物浓度为6200mg/L,分别超过《榨菜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1050-2020)规定的最大排放限值5.78倍和0.24倍。上述行为已构成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12月17日由你公司副总经理周科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周科才身份证复印件;
2.2024年12月15日由你公司提供的周科才授权委托书;
证据1、2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三峡笋业有限责任公司。
3.2024年12月1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采样现场摄像资料;
4.2024年12月1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4〕第ZF12-013号〕;
5.2024年12月17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
6.2024年12月17日由你公司副总经理周科才提供的2024年12月15日生产计划单、入库单、污染防治设施设备运行记录表复印件;
7.2024年12月17日由办案人员提供的重庆市《榨菜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1050-2020)相关内容复印件;
8.2024年12月16日由办案人员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
证据3、4、5、6、7、8证明2024年12月15日,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开展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产品为袋装榨菜和袋装竹笋,污水处理设施在运行,当日污水处理量700余吨,环境监测人员对你公司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采样过程已摄像;2024年12月16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4〕第ZF12-013号〕显示:当日你公司外排废水中总磷浓度为3.39mg/L、氯化物浓度为6200mg/L,分别超过重庆市《榨菜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1050-2020)规定的最大排放限值5.78倍和0.24倍。2024年12月17日,你公司授权委托人周科才对《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4〕第ZF12-013号〕进行了查阅、确认。
9.2025年1月2日由你公司提供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咨询委托协议书》(证明你公司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已委托专家开展生态损害评估)。
10.2025年1月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4〕第ZF12-018号〕;
11.2025年1月6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后督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10、11证明你公司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12.2024年12月17日由你公司授权委托人周科才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你公司送达地址已由你公司授权委托人确认签字)。
13.2024年12月1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27日向你公司邮寄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环罚告字〔2024〕103号)和《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环违改决字〔2024〕93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在告知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于2024年12月31日递交1份陈述申辩材料,述称:一是高度重视环境治理。公司重视环保工作,投入大量物力、财力、人力进行污水处理站技术改造,自2024年9月份提质改造全面完成后,污水治理比较稳定,一直保持达标排放;二是认真分析原因。2024年12月15日抽样监测时,按照榨菜企业“收榨菜收盐水”规定,公司正在处理从半成品榨菜加工户收回的高浓度腌制盐水,由于污水处理员与原料车间收盐水人员协调沟通不当,进入污水处理调节池的高浓度盐水量偏大,调节池水含盐量超过处理限量值,但未调高处理用药剂使用量,致使处理后排放水氯化物、总磷超标;三是积极整改和生态修复赔偿。1.停排检修调试,自行监测达标;2.加强高浓度腌制废水管理;3.抓紧实施生态修复赔偿。
我局复核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证据不足、法律法规适用错误等问题,你公司超标排放废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公司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且主动要求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具备2个从轻处罚的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之规定,经我局案审会集体审议决定,对你公司此次环境违法行为按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
罚款限于你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