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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0086709147/2025-00064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5-03-03
  • 标题
  • 重庆南瑚铝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陵环罚〔2025〕14号
  • 有 效 性

重庆南瑚铝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陵环罚〔2025〕14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南瑚铝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1249816R

法定代表人:张超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锦路32号1幢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12月10日,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铝制品加工项目(一阶段)已于2024年6月通过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2023年8月20日至8月21日你公司未生产,但你公司验收监测工作在此期间开展,且取得的《监测报告》〔开创环(检)字〔2023〕第YS137号〕显示2023年8月20日、8月21日生产负荷均为85%,验收监测报告载明的生产负荷与你公司实际生产状况不符。你公司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未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其行为已构成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12月13日由你公司总经理李扬军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扬军身份证复印件;

2.2024年12月13日由你公司提供的李扬军和王睿哲授权委托书、2025年1月6日王睿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重庆南瑚铝制品有限公司。

3.2024年12月13日由你公司总经理李扬军提供的你公司铝制品制造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涪)环准〔2022〕001号复印件;

4.2024年12月13日由你公司总经理李扬军提供的你公司与重庆清秀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复印件;

5.2024年12月13日由你公司总经理李扬军提供的《监测报告》〔开创环(检)字〔2023〕第YS137号)复印件;

6.2024年12月13日由你公司总经理李扬军提供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组意见复印件;

7.2024年12月13日由你公司总经理李扬军提供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部分内容复印件;

8.2024年12月13日由你公司总经理李扬军提供的《确认函》复印件;

9.2024年12月10日由你公司资料员王睿哲提供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公开证明材料》复印件;

10.2024年12月13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你公司铝制品制造加工项目(一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材料已于2024年6月26日递交至《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的截图;

11.2025年1月2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系统铝制品制造加工项目(一阶段)》填报数据;

证据3至11证明你公司铝制品制造加工项目于2022年1月7日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涪)环准〔2022〕001号〕。你公司与重庆清秀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重庆清秀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监测公司于2023年8月20日至8月21日对你公司开展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并出具了《监测报告》〔开创环(检)字〔2023〕第YS137号〕,2024年5月15日,你公司组织有关单位及专家召开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会,并通过专家组验收,重庆清秀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编制了《重庆南瑚铝制品有限公司铝制品加工项目(一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你公司对监测报告表内容进行了审核,并承诺内容与你公司实际情况一致,你公司于2024年6月对《铝制品加工项目(一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进行了公示,于2024年6月26日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资料递交至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项目完成了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

12.2024年12月10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3.2024年12月10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向你公司资料员王睿哲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4.2024年12月13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向你公司总经理李扬军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5.2024年12月13日由你公司总经理李扬军提供的2023年8月员工考勤明细表;

16.2024年12月13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向重庆清秀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7.2024年12月13日重庆清秀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提供的重庆清秀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伟身份证复印件、竣工环保验收监测方案复印件、与帅文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12至17证明2024年12月10日,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铝制品加工项目(一阶段)已于2024年6月通过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2023年8月20日至8月21日你公司未生产,但你公司验收监测工作在此期间开展,且取得的《监测报告》〔开创环(检)字〔2023〕第YS137号〕显示2023年8月20日、8月21日生产负荷均为85%,验收监测报告载明的生产负荷与你公司实际生产状况不符。你公司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未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其行为已构成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

18.2025年1月10日由你公司总经理李扬军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

19.2025年2月14日由你公司总经理李扬军提供的竣工验收《监测报告》;

证据18、19证明你公司正在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8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5〕1号)和《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5〕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于2025年1月9日向我局递交了《陈述申辩书》,陈述称:一是本单位并不构成弄虚作假,不符合处罚相应规定。本单位依法委托有资质能力的技术机构出具监测报告,并无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且对重庆开创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弄虚作假一事不知情;二是即使存在失察行为,也恳请免于或从轻、减轻处罚。本单位对环境监测细节及出报告的方式等疏于研究,不了解此间细节,才导致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即使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存在失察行为,但这并不代表本单位存在主观故意上的过错,根据《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时要考虑当事人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等情节;三是本单位在知晓验收弄虚作假情况后,第一时间已经开始整改,重新开展验收监测工作;四是环保验收时,正值疫情复产经济危机期间,公司大量机器闲置,生产极度不正常,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小微企业本就生产艰难,故而负责人一心扑在拉订单搞生产上面,想要挽救公司危局,从而忽略对报告的数据细节审查,导致了此次事件的发生。但经过此次事件,公司已经上下整顿,并积极配合整改,知晓了不能忽略细节,环保问题无小事。

综上所述,希望贵局考虑公司现状,免除或减轻经济处罚,从而让公司能够赢得生产喘息机会。

你公司于2025年1月15日递交1份《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25年2月14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公司诉求主要有:一是认为处罚主体有误,企业也是受害者;二是企业无主观过错;三是公司知晓存在验收弄虚作假的情况后,立即着手整改,重新开展验收监测工作;四是企业目前经营十分困难。综上,希望减轻或者免除对企业的处罚。

我局复核认为:一是关于违法主体的问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你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与委托单位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后,并不改变你单位所处的行政相对人地位,因此认定你公司为处罚主体无误。

二是关于对验收弄虚作假不知情,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你公司提供的,并提交至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的《确认函》载明“《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内容已经公司认真审核,报告内容与公司实际情况一致。并承诺所有的验收监测资料全部真实,若提供虚假、错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材料而出现的环境问题,公司作为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开展验收监测当天是否生产,并不需要专业知识才能作出判断,因此你公司陈述的不知情,没有主观过错意见不成立。

三是对于认为验收弄虚作假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当免予处罚的问题。验收弄虚作假是生态环境领域严厉打击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不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四是对于你公司提出的公司经营困难,希望不予行政处罚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企业经营困难不属于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企业经营过程中应自觉加强对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是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你公司在铝制品加工项目(一阶段)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局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综合计算处罚金额。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行为个性裁量因子:项目环评类型报告表,裁量等级为1,污染治理设施已建成,裁量等级为1;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未受到过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1,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修正裁量因子: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裁量等级为0,社会影响力为一般企事业公司,裁量等级为0,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裁量等级为-2。计算结果为200000元。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

罚款限于你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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