涪陵新城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工业园区:
根据市委、市政府深化机构改革的工作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的通知》(环人事〔2020〕14号)和《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作通知2020-1928号)要求,扎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0年11月6日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保护
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0年版)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说明
一、关于主要内容。《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以下简称《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根据重庆市《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规定制定。
已制定的市级《执法事项清单》共170项,《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删除了我区不涉及市级等相关执法事项共计12项。对拒绝接受检查、拒不改正违法排污等多部法律法规分别规定的执法事项进行了整合,新增了重庆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执法事项,并将其中与国家已有执法事项同类的事项进行合并。共梳理整合执法事项共计158项,其中涉及到生态环境部门职责的共150项,由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水利部门、林业部门划入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的共8项。新划入职责的这8项执法事项分别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1项,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农业农村部门2项,为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水利部门2项,为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林业部门划入3项,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法律实施情况,对市《执法事项清单》中涉及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水污染防治执法事项进行了动态更新及整合,共更新25项。因新固废法颁布实施后与老法对比,部分条款发生变化,市级《执法事项清单》中对应的部分固废污染防治执法事项在新法中不能一一对应,据此修改涉固废污染防治执法事项名称2项,将市级《执法事项清单》中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等行为的行为处罚修改为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修改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行政处罚;合并涉固废执法事项1项,将市级《执法事项清单》中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合并到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执法事项。
《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按程序审核确认后,要在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上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关于梳理范围。《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主要梳理的是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部门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
三、关于事项确定。一是为避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关条款在实施依据中多次重复援引,原则上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条”或“款”来确定为一个事项。二是对“条”或“款”中罗列的多项具体违法情形,原则上不再拆分为多个事项;但罗列的违法情形涉及援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条款的,单独作为一个事项列出。三是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的具体规定,在实施依据中列出,不再另外单列事项。四是同一法律、行政法规条款同时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分别作为一个事项列出。
四、关于事项名称。一是列入《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原则上根据设定该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条款内容进行概括提炼,统一规范为“对××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二是部分涉及多种违法情形、难以概括提炼的,以罗列的多种违法情形中的第一项为代表,统一规范为“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五、关于实施依据。一是对列入《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按照完整、清晰、准确的原则,列出设定该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具体条款内容。二是被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条款已作修订的,只列入修订后对应的条款。三是要严格按照《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内执法事项的范围、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后果,对照实施依据条款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六、关于实施主体。一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施主体所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指的是县级以上依据“三定”规定承担该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职责的部门。三是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改革精神,对列入《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行政执法事项的实施主体统一规范为“生态环境部门”。若需要对部分事项的实施主体作出调整的,可结合部门“三定”规定作出具体规定,依法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和政府决定。
七、关于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一是明确“第一责任层级”,主要是按照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原则,把查处违法行为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压实,不排斥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和处罚权。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对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实施直接管辖,或进行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二是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关于“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精神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的要求,结合我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际,对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原则上明确“第一责任层级”为“区县”。三是对于吊销行政许可等特定种类处罚,原则上由我区明确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主体进行调查取证后提出处罚建议,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转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