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文综罚字〔2024〕17号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当事人:涪陵区豪威足浴中心(邵国)
证照名称及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6024X930)
经营者:邵国
住所(住址等):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3号4楼
二、违法事实
2024年10月16日,重庆市涪陵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方识宇(22000221030)、王江瑞(22000221090)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涪陵区豪威足浴中心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单位正在营业,执法人员发现该场所以歌城模式经营。执法人员要求现场负责人出示场所《娱乐经营许可证》,负责人无法提供。执法人员通过移动执法终端未查询到该单位相关信息。执法人员提取了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对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该店经理冉启文全程参与检查,并对《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录情况进行签字确认。
涪陵区豪威足浴中心涉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对以上行为,重庆市涪陵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调查。10月21日该店负责人邵国参与调查,邵国向执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日报、说明等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对邵国进行了调查询问。邵国确认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录情况,对执法人员向其出示的证据单1、2进行核对,证据单表明涉事场所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且以歌城的模式进行经营。同时当事人在笔录中也承认在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娱乐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日报和说明,确认了该场所从营业以来的经营额为2307元。
三、主要证据
(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电子证据单2份,证明当事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客观事实;
(二)邵国调查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承认在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日报和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期间的经营额为2307元;
(四)涪陵区豪威足浴中心《营业执照》,邵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涪陵区豪威足浴中心系本案适格当事人,邵国接受调查具有合法性。
四、处罚依据及结果
经调查取证等程序结束后,我委于2024年1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文综罚告字〔2024〕17号),告知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重庆市涪陵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我委认为,涪陵区豪威足浴中心,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现以责令关闭的方式对你单位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部分予以取缔,并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307元。
五、当事人权利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你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