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文综罚字〔2024〕18号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当事人:重庆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91500102MACHFLL74A
法定代表人:高亚军
地 址:重庆市涪陵区敦仁街道中山路6号(金科世界走廊)B区
二、违法事实
2024年10月28日我委接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投诉重庆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2024年10月28日,经现场调查后我委对重庆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立案调查。经调查,重庆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情况属实。
现已查明:重庆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房点歌系统有《留不住的你》演唱者:耳朵便利店1首歌曲无法提供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以上违法事实证据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投诉书等。
三、主要证据
第一组:重庆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高亚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高亚军系重庆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庆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第二组:重庆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王林出具的委托书及王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林参与本案调查询问合法有效;
第三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投诉书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证据单打印件4份、现场提取账单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明重庆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行为属实。
四、处罚依据及结果
经调查取证等程序后,我委于2024年1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文综罚告字〔2024〕18号)告知其在收到告知书七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听证。
我委认为:重庆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行为在与同行业缴纳了版权使用费的企业竞争时造成不公平竞争,损害了公众利益,重庆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要通过酒水销售获利,未单独收取唱歌费用,无违法所得。我委现责令重庆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对重庆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五、当事人权利
重庆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涪陵分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委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重庆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