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30*****4,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6组。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于福,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涪陵区**卫生纸制品厂,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区6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0A。
申请人陈**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并未对本案的事实依法进行全面的调查,且认定事实错误;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已提交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涪陵区**卫生纸制品厂经营者喻**通话录音、喻**已经支付医疗费的微信截图是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工伤;可以申请扯谎鉴定,证明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
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2021年10月12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后受理。经调查,申请人受伤不属实。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资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也进行了举证,经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不属于因工受伤,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2017年5月至2021年3月4日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0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应材料。在申请表中自述:“2021年3月1日上午9时左右,在涪陵区**卫生纸制品厂工作时,因卷纸抖动被卷纸打伤。2021年3月5日,到重庆郭昌毕中医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论断为左锁骨骨折”。因提交的资料不齐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涪人社伤险补字〔2021〕377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补齐材料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涪人社伤险受字〔2021〕175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对第三人作出人社伤险举字〔2021〕36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提交了1、杨**2021年11月14日打印的《申请退还错误支付15725元医疗费用的请求》。2、余**、查**2021年11月15日签字的《陈**没在**制品厂受伤的证明》。3、2021年12月29日喻**签字的《陈**未在**纸品厂受伤的经过说明》。
为查明事实,2022年1月18日上午9点2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该笔录中申请人自述1、2021年3月1日上午9时许开始吊纸作业,准备坐叉车去叉纸的时候,原纸上面一头突然甩向我,我急忙用双手去挡,想迈开,因后面是行车钢管柱头,退不过去就被撞了,当时就觉得锁骨疼。2、后来我告诉余**我被卷纸撞了。中午做饭时告诉同事,因为肩膀疼不去做饭了。连续几天我一直跟老板工友说我肩膀疼,包括整个左手臂都有点痛。3、住院时医生医生问我是工伤还是自己受伤的。我想为老板减轻点负担,就谎称是在家搬柴火压伤的。之前有工人受伤,是报了医保后由老板报账。老家已经很多年没住了,更不会在那烧火做饭。
2022年1月18日下午2点06分,被申请人对证人查**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查**在该笔录中陈诉1、吊纸作业是在2021年2月28日,因为3月1日老板娘的舅母来了之后就没在吊纸作业过了。2、吊纸作业那天确实有卷纸甩了一下,陈**在纸的后面,我和余**站的比较远,陈**和老板并排站一起的。是不是受伤我没看见,也没听到陈**叫。只听到了老板因为他旁边有个小车子被卷纸落下来砸翘起来了,可能碰到了老板的手,他叫了一声。3、吊纸后的几天,申请人一直在上班,申请人说自己手疼,我问申请人是不是吊纸时受伤了,她说“是啊”。4、陈**提交的我签字的证词不是我写的,是陈**丈夫写的,当时没怎么看,只签了字。
2022年1月18日下午3点05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法人代表喻**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该笔录中喻**说:1、我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陈**如何受伤,在何时受伤不清楚。2、住院费报账是2021年3月20日上午,陈**丈夫到我厂里面,拿着医院的账单,找到我丈夫杨**要求报账。因为当时我丈夫在维修机械和以为账单没有多少钱,以为就一千元就报账了。等报账完,兄弟媳妇说是一万多元,我老公才觉得不对。3、住院费报账并不是工伤医疗费报的,只是大家有这么一个情感而已。几个工人都没看见陈**在厂里受伤,我老公也没看见。
2022年1月18日下午3点40分,被申请人对证人余**作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笔录》。余**在调查询问中提到:1、陈**在哪受伤在何时受伤都不知道。在3月5日申请人去医院之前一直在上班。2、吊纸作业我和查**躲得很远,陈**和杨**在另一边。陈**被纸卷挡到了,我们两个看不到不到。纸卷甩动,砸到老板旁边的小推车,听到老板叫了一声,我和查**跑过去,看见老板向后退了几步,可能是纸卷或推车把老板碰了一下。3、那几天是陈**说自己疼,还把肩膀拉开让我看,我看没有青紫。
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1、《受伤具体情况说明》2、2022年1月18日晚申请人丈夫同查**的通话录音。3、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10日,查**签字捺印证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处受伤的两份证明。4、2021年10月2日申请人丈夫同喻**的通话录音。
另查明,2021年12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21〕第55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2017年5月至2021年3月4日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的检查报告单、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负有受理、审核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被申请人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是调查笔录,查**、余**的相关证言等。通过在案证据分析,余**、查**并不是目击者,并未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证人查**的证词出现了前后互相否认的情况,2021年10月10日,查**签字捺印了证明申请人在吊纸作业时被撞伤的证明。但在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查**对此证据进行了否认。认为证明为申请人丈夫书写,自己没有认真看就签字。对于其在2021年11月15日签字捺印的《陈**没在**制品厂受伤的证明》,查**在2022年1月18日晚同申请人丈夫傅**的通话中,同样予以否认。因此,对未在事发现场的余**的提供的证言以及前后不一、也未在事发现场的查**提供的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应当不予采信。同样,通过在案证据分析,可以初步判断事发现场有相关状况发生,申请人是否因此有受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在案证据除上述不予采信的证据外,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能够充分支撑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