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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2〕22号
日期:202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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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4,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负责人:古明洪,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陵公(江北)强戒决字〔202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3月18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由于母亲患糖尿病、双耳中度失聪、右大腿骨骨折,现生活不能自理无人赡养,妻子因病死亡,女儿正在上小学,我是唯一的赡养人及抚养人,符合《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之规定,特申请撤销2号《决定书》,变更为社区戒毒。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文**与湛某芳在重庆市涪陵区泽胜双子塔B栋3612房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公安机关根据前科记录查明文**有多次吸毒史,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被认定吸毒成瘾严重,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尿检文书及照片、前科信息等证据证实,2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所称母亲年老多病无人赡养、女儿年幼无人抚养且申请人系唯一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情况属实。但根据《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属于《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的除外情形,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曾分别于2012年3月、2019年4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文**与湛某芳在重庆市涪陵区泽胜双子塔B栋3612房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被申请人收到群众匿名举报,民警在滨江大道居然之家抓获湛某芳,根据湛某芳提供的信息,在涪陵区海陵花园附近一居民楼将申请人抓获。被申请人调查后发现,申请人曾于2012年3月、2019年4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022年2月15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做出2号《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2号《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本案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处理,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答复书、证据材料等。申请人提出自己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赡养人,按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但申请人属于该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不能适用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综上,2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江北)强戒决字〔202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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