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覃**,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91,住重庆市涪陵区百胜***2组8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 ,支队长。
申请人覃**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2年6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921672280)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921672280)。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7日7时37分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渝G****3车在安康路水厂小区路线被交通技术监控拍下违停14起。渝G****3车停靠处属于小区道路,是安康路水厂上面小区支路,不影响通行,属于断头路,也是小区自管自治路段。渝G****3车是与维修人民西路段工程挖掘机发生刮擦事故的事故车辆,有纠纷未解决。人民西路与安康路路段已挖断禁行,属于无法移动,并且没有收到任何车辆违停的信息,不属于违反交通安全法,不愿驶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明文规定,交通主管部门有责任义务将车拖移,不可长期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公安机关没有拖移只能证明停放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不应罚款。道路没有禁停标志,若有也是在人民西路左边6米以上的电杆上,无说明不能确定是人民西路段还是安康路段。
被申请人称:渝G****3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况某某。2021年12月26日11时14分许,渝G****3小型汽车在安康路水厂实施违法停车,被摄像头抓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渝G****3小型汽车车主况某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停车路段是人民西路连至二门诊停车场连接道路,非小区道路,属于城市道路。每次抓拍该车停放的位置都并不是同一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该车并非必须拖移。每次违停后,交警部门都按时推送了短信。该路的禁停标志设置在安康路口,表示从路口开始全路段禁停。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6日11时许,渝G****3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康路水厂停放,安康路口有禁停标志。14分26秒,交警部门向该车登记的联系方式发送了要求立即驶离短信。电子摄像头分别在12分、15分、17分、19分对该车是否驶离进行核对,渝G****3小型普通客车均未驶离。渝G****3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100元,记0分的行政处罚。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截图显示,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渝G****3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位置均发生了移动,申请人述称车辆不能移动的情形不属实。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摄像头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做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渝G****3小型普通客车停车路段是人民西路连至二门诊停车场连接道路(安康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属于被申请人的管理范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安康路口设有禁停标志,表示安康路全路段禁止停车。2021年12月26日11时14分许,申请人将驾驶的渝G****3小型普通客车违规停放在禁止停车的安康路水厂,违反了上述关于机动车停放的法律规定。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渝G****3小型普通客车停留位置都发生了变动,该车不存在不能移动的情况。2021年12月26日11时14分26秒,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向被渝G****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预留号码发送了立即驶离的短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的规定。申请人未按要求停放车辆,将渝G****3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将该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该车选择不予拖移,符合“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921672280)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2年6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92167228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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