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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31号
日期:2023-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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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3****0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1:任*,重庆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2:张*,重庆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徐**,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3*****11,现住址: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2-17。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8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次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2016年11月1日入职申请人处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2018年10月,第三人被检查出职业禁忌证,同年10月11日,第三人工作调整为取挂钩工,从事取挂钩及日常清扫工作。2019年5月21日,第三人因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第三人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申请人收到诊断结论后,依法向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9月30日,最终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2019年5月起,第三人已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近4年,2023年1月,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性噪声聋”的诊断证明无任何事实依据。第三人在离职前已经做了离职体检,经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无职业性噪声聋”,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离职多年,被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3年2月1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次日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10日在申请人处从事铲车司机工作;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从事取挂钩工作,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噪声。于2023年1月13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第三人于2023年1月13日诊断的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是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第三人是适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已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2200441号)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虽对该诊断书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出该诊断书无效的相关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第三人无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申请人经重庆市涪陵区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港口经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生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石油制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港口货物装卸搬运活动,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货物进出口,热力生产和供应,合成材料销售,煤炭及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5月5日,重庆市涪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第三人作出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中,科室小结异常结果“左耳高频听力损失”,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未发现职业禁忌证”。2018年10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第三人作出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中,职业健康检查结论“职业禁忌证,双耳传音性听力损失,处理意见,建议调离噪声作业岗位”。2019年5月5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2019〕0309号),诊断结论,第三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9年5月21日至6月19日,第三人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为“1.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神经衰弱综合征(噪声聋所致)”。2019年5月21日,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9年5月21日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24日17时,第三人通过快递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7月1日,申请人对第三人发送《关于徐**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函》,要求第三人重新鉴定。2019年7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首次)》(南职鉴〔2019〕028号),认定第三人“无职业性噪声聋”。2019年9月30日,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再次)》(渝职鉴〔2019〕007号),认定第三人“无职业病噪声聋”。2019年12月31日,重庆万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报告表中载明,第三人徐**“听力测试双耳高频平均听损≥40dB,建议脱离噪声环境壹周后复查听力。30/12复查听力示双耳高频平均听损≥40dB,较好耳(左耳)MTMV值≥26dB,根据职业史(2015年9月-2016年11月从事噪声+粉尘有害因素)依据GBZ49-2014,GBZ188-2014,不考虑疑似职业性噪声聋,建议加强日常听力保护”。2023年1月13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2200441号)载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徐**所在的原料堆场岗位属于噪声作业岗位(煤料堆场,装载机司机)8h等效声级为82.8[dB(A)],该岗位属于噪声作业岗位。诊断结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23年1月21日,申请人向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出《关于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公司对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徐**职业病诊断证明有异议的函》。2023年2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次日受理。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涪人社伤险举字〔2023〕31号)。2023年2月21日,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徐**工伤认定申请”要求重庆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函》。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3年1月13日诊断的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收到工伤决定后不服,于2023年4月19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申请人重庆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同第三人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

根据第三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载明,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工资。2020年9月11日,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徐**报销职业病治疗费10056元”;2021年1月19日,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职业病诊断费用3500元”;2021年2月5日,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徐**职业病诊断、鉴定期间差旅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相关文书、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病历资料、职业健康检查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2019〕第0329号)、职业病鉴定书(南职鉴〔2019〕028号)、职业病鉴定书(渝职鉴〔2019〕00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2200441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负有受理、审核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受其管理,由其发放工资报酬。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一款“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的规定,2023年1月13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2200441号),认定第三人患有“职业病轻度噪声聋”。第三人在2023年2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无不当。2023年1月13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2200441号)载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徐**所在的原料堆场岗位属于噪声作业岗位(煤料堆场,装载机司机)8h等效声级为82.8[dB(A)],该岗位属于噪声作业岗位。诊断结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和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被《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2200441号)确认诊断结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确认第三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审查期间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2200441号)无效的相关证明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规定,作出的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2023年1月13日诊断结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3月8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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