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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15号
日期:2024-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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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徐**,重庆市涪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豪宏,该局法制支队二级警长。

第三人:乐**,*,*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住重庆市涪陵区***号。

委托代理人:查**,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6号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36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5日晚上,我正在厂宿舍睡觉,大约在凌晨2时许,我听见蔡*(前男友)在敲门说找我有事谈。我怕影响室友休息,遂与其走到宿舍(涪陵马鞍**A区)大门口附近谈分不分手之事。刚谈一会儿,第三人乐**就打电话问我,蔡*(在和我耍之前是乐**原男友,他们分手后一个月我才和蔡*在一起)在我这里没有。第三人知道蔡*在我这里之后,来到小区门口对我殴打,我对其只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没有殴打乐**,是一名受害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双方是互殴,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处罚不公,也未对纠纷的责任承担作出回应。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并未告知拟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依法享有的权利。此外,被申请人送达给我的其对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份没有乐**签名的复印件决定书副本。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36号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15日2时许,在涪陵区马鞍街道**小区A区大门口,张*采用手抓、拍打、脚踢等方式与乐**打架,造成乐**受伤。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张*的陈述和申辩、蔡*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行政拘留三日。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医疗费用纠纷系民事纠纷,申请人在报案时已明确表明不愿调解,申请人可以就双方的纠纷自行协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处罚程序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申请人将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的方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5日2时许,第三人给申请人打电话后立即乘坐摩托车到涪陵区马鞍街道***小区A区大门口。2时21分,第三人在路边见到申请人后,立即上前用手抓扯和扇申请人耳光,随后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抓扯头发和拍打,蔡*在阻止双方打架时三人倒在地上,期间申请人故意将第三人手机扔到绿化带。后申请人同事夏*到达现场,期间申请人有主动上前扇被蔡*拉住的第三人的行为。申请人与其同事离开后,第三人因找不到被扔到绿化带的手机来到申请人宿舍楼下大声吼叫。申请人因第三人吼叫来到楼下,后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抓扯并扭打在一起,期间申请人的手指被第三人咬住。2时50分,第三人与蔡*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申请人不让出租车驶离。第三人随即下车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两人再一次相互抓扯头发和扭打在一起。2时52分,两人分开,后第三人和蔡*离开现场。

2024年3月15日6时许,张*就上述事件向被申请人所属涪陵新城区派出所报警。涪陵新城区派出所认为属本单位管辖的治安案件,予以受案登记,调查询问乐**、张*、蔡*等当场人员,并调取查看当晚事发时间段的监控视频。张*经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折断稍分离,右肩锁关节脱位可能,周围软组织肿胀。乐**经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对此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收集的在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36号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张*病历资料、乐**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另,本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相关单位对案件涉及的民事争议进行调解,但申请人与第三人未达成一致。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伤害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在案证据载明,在抓扯、扭打的过程中张*造成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乐**造成张*右侧锁骨骨折,双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互殴,申请人称其行为属于采取必要措施的理由并不成立。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事发时间、地点、双方冲突过程、伤害后果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产生的有关责任承担问题系民事纠纷,又由于申请人在报案时已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就此未组织调解的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有关权利。申请人作为另案的被侵害人,被申请人对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已将该决定复印件送达给申请人,此种抄送方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36号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36号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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