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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12号
日期:202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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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闯,局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所作(涪)应急罚〔2024〕支-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2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6月7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应急罚〔2024〕支-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该决定处罚的3.23交通事故,车主实际为陈**,申请人公司是被挂靠方,整个涪陵区的挂靠出租车经营模式是历史遗留问题,挂靠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属于私有产权,独立生产经营单位,应有其承担车辆安全主体责任,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涪陵府发〔2020〕37号文件也强调了主体责任。车内的2G监控设备为政府2017年拨款招标采购的,不应作为处罚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实时监控、必须对超速驾驶员进行处罚,内部制定的制度只是为了加强管理,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虽然建立了安全管理制度,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一是未严格落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未保障车载信息化设备(GPS)完好有效,事发时车辆实际行驶速度为67KM/h,GPS却显示为0KM/h;二是申请人未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出租汽车动态监控违规行为处罚规定》,对出租驾驶员存在的超速行为存在宽松软现象,导致超速行为一直存在;三是出租车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行车操作规程》,公司未及时制止和消除,对事故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进行处罚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公司驾驶员吴**驾驶车牌号为渝A69T79的小型轿车(巡游出租车)在涪陵马鞍街道辖区道路太白大道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路段行驶时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陈世富受伤,车辆受损,后陈世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为驾驶员经过该路段时,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观察和未提前发现行人的动态(驾驶员在此过程中和乘客正在交谈),以及驾驶车辆超过该路段限制速度、行人陈世富没有从人行横道过道路,遇见车辆临近突然加速。双方当事人对本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重庆市涪陵区政府事故调查组核实:一是未严格落实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公司GPS监控系统故障率高,存在网络不稳定、时常网络中断和卡顿情况,没能有效发挥监控预警作用,在车辆超速行驶时未能及时提醒驾驶员,该起事故发生时GPS显示事故车辆行驶速度为0KM/h,而实际行驶速度为67KM/h(该道路限速为60KM/h),没有发出超速报警提示,申请人公司对超速的隐患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二是未严格执行公司《出租汽车动态监控违规行为处罚规定》,申请人公司对出租车驾驶员存在的超速行为处罚存在宽松软的现象,处罚未按照公司规定执行,导致公司出租车超速行驶的行为一直存在。三是出租车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行车操作规程》,申请人公司未及时制止和消除,存在妨碍安全驾驶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公司积极妥善处理伤者善后、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集体讨论后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申请人未请求听证,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涪)应急罚〔2024〕支-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完成送达。另查明,申请人和陈**(该车辆挂靠经营者)作为甲乙双方于2021年签订了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自主经营,如发生事故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罚款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区政府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涪陵马鞍“3.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申请人公司相关管理制度、《重庆市涪陵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驾驶员吴**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作为涪陵区应急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区内的案涉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处罚,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点:一是申请人是否应对涉案车辆GPS失效,导致驾驶员超速行驶时没有及时播报提醒、消除安全隐患承担责任;二是申请人未严格落实其制定的《出租汽车动态监控违规行为处罚规定》,导致公司超速驾驶行为一直存在,是否构成被处罚的法定事由。

申请人认为国家没有要求出租车行业必须对出租车实行实时监控,但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根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意见》(涪陵府发〔2020〕37号)文件统一采购安装了GPS,就应当对该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保养,并保证该设备正常运转。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行驶速度为67KM/h,GPS却显示为0KM/h,超速时也没有播报提醒,申请人对驾驶员超速的隐患未及时提醒并制止,应当对未发现GPS的失效隐患承担责任。

申请人公司制定了《出租汽车动态监控违规行为处罚规定》,但对于超速20%以上行驶的驾驶员并未严格进行处理,存在宽松软的现象,导致申请人公司的超速行为一直存在。申请人认为该制度是公司内部制度,不能以此作为处罚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申请人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严格落实、执行,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其公司驾驶员超速行为一直存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事故责任。申请人与实际车主签订的挂靠协议属于双方民事行为,不能成为应急管理部门认定挂靠车主成为行政处罚主体的依据。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均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所作(涪)应急罚〔2024〕支-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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