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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40号
日期:202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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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男,汉族,1***年1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5,住山西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郑*投诉举报事项办是理回复的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收到期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5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函》。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书面举报重庆市****有限公司销售的“雪花培根”不符合规定:根据国家标准GB2760,红曲红不允许添加到速冻生制品中,该“雪花培根”配料中含有红曲红。被申请人收到后于4月22日向其发了一份《回复函》:经审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其认为被申请人未明确对其举报奖励请求的处理,也未告知行政复议的权利和不予立案的理由明显不当,应当认为该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其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在规定时间开展了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涉案食品也经第三方检验,符合GB/T23492-2009《培根》等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品产品类别属于腌腊肉制品,根据GB2760中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的规定,该类别食品允许适量添加红曲红。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予以受理并对被举报投诉人开展了核查:执法人员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并依法询问了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调查核实,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按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涉案食品也经第三方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3492-2009《培根》等食品安全标准且经出厂检验合格。涉案食品产品类别属于腌腊肉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允许在腌腊肉制品中根据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红曲红。

以上事实有《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108号)、《任意仓库临时入库单》、众平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涉案食品“雪花培根”外包装照片等在案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应予立案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案需要有违法行为存在。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属于速冻生肉制品,根据国家标准GB2760,红曲红不允许添加到速冻生制品中。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E的食品类别分类,涉案食品属于腌腊肉制品类,允许根据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红曲红。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查明被举报人按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涉案食品也经第三方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3492-2009《培根》等食品安全标准且经出厂检验合格。依据在案材料,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出具的《回复函》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本机关认为可以视为被申请人驳回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明确对其举报奖励请求的处理的事实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行政复议的权利和不予立案的理由,应当认为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和该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机关认为未告知行政复议的权利,只是导致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延长至1年,并不影响该行政行为本身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确有不妥,但也不影响该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且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本身就比较模糊,被申请人据此只能作出笼统的回复说明。申请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该《回复函》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认可。

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郑*投诉举报事项办是理回复的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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