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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72号
日期:202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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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喻**,*,*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住重庆市***幢3-2。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雨婷,该局法制支队二级警长。

第三人:邓**,*,*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住湖南省洪江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涪陵公(敦仁)行罚决字〔202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敦仁)行罚决字〔202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处罚。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邓**命令我自杀未果后使用掐脖子,后非法拘禁我7小时,这些行为应当立案追究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教唆他人自杀以及故意杀人中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责任。在受害人无过错且未签订谅解书的情况下,仅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500元,该处罚过轻。此外,第三人未赔付完医药费、交通费等以及原定的一万元赔偿。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3日凌晨0时许,邓**因得知申请人辞去奥斯卡酒吧工作后,回到与申请人在重庆市涪陵区****30-3共同居住的家中,进而询问申请人辞去工作原因,双方因情绪激动发生口角。在双方陈述中,邓**曾对申请人说“你去死”,经民警询问邓**,邓**承认是说气话。申请人让邓**给自己拿刀,邓**并未采取任何实际行动。随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邓**用手抓申请人的脖子并推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后脑勺撞到窗沿,造成其脖颈和后脑勺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二人的陈述中均证实,二人之前因为琐事经常吵架,吵架过程中也发生过邓**将申请人脖子抓住的情况,事后申请人也未追究邓**的相关责任,二人和好继续保持男女朋友关系。4月10日,申请人提供的病历资料,伤情结果未达轻伤及以上,申请人在反抗的过程中也抓伤邓**的左手小臂。申请人与邓**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已交往近一年,申请人与邓**吵架后邓**虽不让申请人离开,但并未采取过激言行,申请人也能够自由使用手机,故申请人提出的非法拘禁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综合考量事发时间、地点、双方男女朋友关系、冲突起因及过程、主观故意、伤害后果及造成的社会影响、违法行为人邓**事后积极支付医院检查和治疗费用等各项因素。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一般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3日凌晨0时许,当时为男女朋友关系的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家中就申请人辞职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情绪激动,第三人让申请人“去死”,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拿刀给她,第三人未做实际行动。随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用手抓申请人的脖子并推搡,致使其后脑勺撞到窗沿,造成申请人脖颈和后脑勺处受伤。在此冲突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抓第三人的手臂,造成第三人手臂被抓伤。

2024年4月3日6时许,申请人就上述事件短信报警。被申请人认为属本单位管辖的治安案件,予以受案登记,向二当事人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医疗机构于4月4日出具的《数字影像CT检查报告书》,该报告的诊断意见为:1.脑实质未见确切挫伤、出血灶;2.各断面颅骨未见确切移位性骨折线。此外,第三人支付了申请人的医疗费用。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对此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收集的在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予以处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至第三人。被申请人同日将该决定复印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数字影像CT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4年4月3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第三人用手抓申请人脖子并推倒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后脑勺撞到窗沿的事实。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但并未对申请人造成严重伤害,其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一般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裁量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申请人与第三人事发时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已交往一年,二人在打架后第三人虽不让申请人离开,但考虑到两人的特殊关系和事发地点为双方同居房屋,且第三人也未有限制申请人的强制行为,被申请人认为非法拘禁事实不成立亦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涪陵公(敦仁)行罚决字〔202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该决定书正本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并复印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因此案产生的有关医疗等责任承担问题系民事纠纷,可以由双方自行协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提出变更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陵公(敦仁)行罚决字〔202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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