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街  镇
您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56号
日期:2024-07-24
字 号:

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376号)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6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376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认可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三人已于2023年12月23日向带班人员***请假第二天不来,故第三人受伤当日为休假期间,并非工作期间。第三人称其前往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但并未第一时间告知带班班主或其他项目管理人员,可说明其并未于上班途中受伤,而是休假期间自己受伤。并且,第三人居住地为涪陵区义和镇盘龙村8组6号,其受伤的地方为聚贤大道,远离其上班路线。因此,申请人不认可第三人于2023年12月24日7点8分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其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4年3月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分包的重庆市涪陵*****工程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23年12月24日7时8分许。其驾驶摩托车从居住地前往该项目上班途中,沿李渡工业园区聚贤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聚贤大道交通技校外路段时,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第三人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复议一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3年12月23日请假的情况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重庆市涪陵*****总承包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人,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23年12月24日,第三人早上7点左右从涪陵区义和镇民安家苑出发上班,经过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聚贤大道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在2024年3月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同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申请人举证及第三人举证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回复函及附件、参保证明、分包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根据该条款认定工伤需要满足“有劳动关系、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三个条件。本案主要争议为第三人是否满足“上下班途中”条件。2023年12月24日,第三人从民安家苑出发,在聚贤大道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在案证据,聚贤大道处于民安家苑与重庆市涪陵临港经济区龙桥组团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处中间路段,聚贤大道是第三人上班路线经过的合理地点。并且,申请人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如果要开会是早上7点40左右,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早上7点左右,在上班合理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在2023年12月23日向其带班人员请假且未告知受伤事实,根据在案材料,带班人员及第三人同事知晓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请假,该证据属于言词证据且属于孤证,该理由不足以推翻第三人在合理上班时间、合理上班路线受伤的事实。故,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审查期间保证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2024年4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37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2日  


分享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