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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81号
日期:202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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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住*******。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涪南市场监管〔2024〕第20412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南市场监管〔2024〕第20412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并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作出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书面邮寄给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涪陵区***公司生产的“外婆菜”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履职,没有去查阅被投诉举报人所说的《蔬菜名称(一)》《GB/T8854》附录B第26序号叶用芥菜的说明,该标准注明8种蔬菜,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中仅标注“青菜”。而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立案决定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告知是否立案,程序上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超市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外婆菜”。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真实属性为酱腌菜,食品包装正面标示外婆菜不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且配料表中标注“青菜”不是食品具体名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责令退款。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核查。经核查,被举报食品,在食品标签品名一栏使用同一字号标注“品名:外婆菜(酱腌菜)”,明确标示了食品的专用名称,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2.2.1的规定,并未违规。另查,涉案食品所用食品配料为叶用芥菜,依据国家标准《蔬菜名称(一)》(GB/T8854)规定“青菜”为“叶用芥菜”的地方名,虽然该标准中附录B第26条,叶用芥菜地方名中包含有两个青菜,但该标准属于蔬菜标准名与地方名对照表,即青菜是叶用芥菜的地方名,并不涉及两种青菜。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2.1.1的规定,青菜可以作为涉案食品配料叶用芥菜的地方名使用。2024年4月12日,因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16日函告申请人。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称其购得重庆市涪陵区****公司生产的“外婆菜”,该产品真实属性为酱腌菜,而标注名称的“外婆菜”不能准确反映出其真实属性,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并且涉案产品在包装配料表标注的青菜不是食品具体名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3.1规定。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在4月2日开展核查。经核查,被举报食品的食品标签品名一栏使用同一字号标注“品名:外婆菜(酱腌菜)”,明确标示了食品的专用名称,所用食品配料为叶用芥菜,依据相关规定,青菜是叶用芥菜的地方名,不涉及两种青菜,青菜可以作为涉案食品配料叶用芥菜的地方名使用。因此,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违法事实,涉案产品符合相关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在2024年4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笔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涉案产品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出两项举报事由,一是涉案产品标注的“外婆菜”不能反映真实属性,二是“青菜”不是具体食品名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3.1规定。关于第一举报事项,根据涉案产品图片,被投诉举报人在涉案产品的食品标签品名“外婆菜”临近部位用同一字号标注了“酱腌菜”,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2.2.1的规定。关于第二举报事项,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配料表标注的“青菜”不是食品的具体名称,不符合规定。根据《蔬菜名称(一)》(GB/T8854)的规定附录B第26序号中,“青菜”是“叶用芥菜”(标准名)的地方名,并不涉及两种蔬菜。同时,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多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选择“青菜”作为涉案产品配料“叶用芥菜”的地方名称使用并无不当。因此,涉案产品的标注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核查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于4月12日作出回复并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南市场监管〔2024〕第20412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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