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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47号
日期: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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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叶*,男,汉族,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5,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0602号)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5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5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因申请人原因未能听取意见。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0602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本人2024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成红涪陵榨菜”),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涉案产品是以新鲜蔬菜“青菜头”为原料经腌制加工形成其主要配料“榨菜”,再加以其他配料经拌和、包装等工序形成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CB 2714)2.1关于酱腌菜“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过腌渍或者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的定义,涉案产品是无标准或乱用标准生产。同时涉案产品的主要配料“榨菜”是复合配料,应当在配料表中展开标示原始配料,涉案产品仅标示“榨菜”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涪陵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成红四联包榨菜”其配料表中榨菜未展开,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2714中明确规定以新鲜蔬菜为原料生产但榨菜不是新鲜蔬菜等问题。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函》后,对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开展核查。因重庆市涪陵区*****有限责任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终止调解。因行业标准《榨菜》(GH/T1011)中规定了榨菜的术语名称,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表示具体名称”,以及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者等效的名称”的规定,涉案食品配料表中标示“榨菜”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更便于消费者辨别该食品属性、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5月7日函告申请人,请复议机关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8日,申请人在“家家乐银河城店”购买了“成红四联包榨菜”,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榨菜并未展开,且其执行的标准GB2714规定的是以新鲜蔬菜为原料生产但该产品的原料榨菜并非新鲜蔬菜,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要求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后,2024年4月29日对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并做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以及重庆市榨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08FB010021)一份。其中,《检验报告》包括“12标签(文字表述形式)”项,检验结论为符合GB2714-2015标准要求。2024年4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拒绝接受调解。2024年3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榨菜产业发展中心曾出具《关于榨菜产品配料表标示“榨菜”的说明》称,“我区榨菜产业生产企业生产的榨菜产品,执行标准为GB2714《酱腌菜》或GB/T1012《方便榨菜》,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在产品配料表中直接标注榨菜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0602号),通过邮政挂号信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关于榨菜产品配料表标示“榨菜”的说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申请人主要举报的内容一是案涉产品的制作原料、工艺不符合其所执行的GB2714《酱腌菜》定义,二是产品包装中的配料“榨菜”应当作为复合配料展开标示。根据重庆市涪陵区榨菜产业发展中心出具《关于榨菜产品配料表标示“榨菜”的说明》以及GB2714《酱腌菜》2.1“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定义,案涉产品主要原料为“青菜头”,经过腌制加工形成其主要原料,适用GB2714标准并无不当,《检测报告》亦证明该产品符合GB2714-2015标准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4.1.2.1.1中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由于榨菜行业标准《榨菜》(GH/T1011-2007)规定了“榨菜”的名称定义,案涉产品在配料表中直接标注“榨菜”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0602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06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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