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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87号
日期:202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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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男,汉族,19**年1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4,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7月3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已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4月7日拼多多平台店铺“***”支付9.9元购买网店宣称“枸杞”一份,打开食用发现问题于2024年4月28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4年5月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得知已结案,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也未联系申请人核实,直接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产品是否与申请人购买产品为同一批次、是否合格。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为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故提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在拼多多店铺“***”购买的食品“***红枸杞”存在以次充好、有毒有害、不满足免洗条件好无法提供来源证明等问题,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经核查,被举报食执行标准为《枸杞》GB/T18672,该标准内甲级属于较低标准,被举报食品满足该标准,申请人主张以次充好问题不成立。经被申请人检查被举报人现场提供的《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共3份),送检3个批次的被举报食品都符合GB/T18672的规定,可以食用,申请人主张举报食品有毒有害和不满足免洗卫生要求的问题不成立。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方销货单据、枸杞生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无法提供证明文件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线上回复系统,将不予立案事项告知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100g枸杞”一包,发现产品存在问题,一是标签等级标注“甲级级”但通过执行标准不能确定产品质量等级,二是打开产品包装有刺鼻的硫磺味、试剂测出产品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三是商品店铺网页宣称“免洗枸杞”但不具备免洗即食条件,四是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等。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提出举报(编号:1500102002024042808707918),被申请人收到该《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后开展了核查。拼多多店铺“***”经营者为代璐镁,营业执照名称为重庆戴璐镁商贸有限公司。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戴璐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枸杞是从重庆市蜀山食品有限公司江北区分公司购进的,被举报人提供了购进案涉产品的销货记录和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提取了重庆市蜀山食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等。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样品等级为“甲级”,经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符合GB/T 18672-2014标准和GB 2763-2021标准要求”。《重庆市***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两份)均载明经检测、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判定合格”。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同时作出《举报复函》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购买记录截图、产品照片、举报单、《现场笔录》、《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举报复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申请人认为案涉枸杞产品存在问题而被申请人未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综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产品等级、二氧化硫残留、无合格证明等问题对销售者进行调查。经核实,案涉产品有检验报告、出厂报告等证明合格,被举报人重庆戴璐镁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对其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该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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