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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98号
日期: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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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所作的(涪)应急罚〔2024〕支一大队-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涪)应急罚〔2024〕支一大队-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申请人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2020年6月25日起一直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应焦炭,并按照***指示将焦炭运送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焦炭运送至大朗冶金公司后,一直由***公司卸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卸货义务由***公司负责。因此从一直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公司不属于卸货义务人。***公司与***公司于2023年8月8日签订《焦炭买卖合同》时并未签订《安全协议书》,《安全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23年8月14日,此时焦炭已经运往***公司途中,***公司并不具备配备卸货人员的条件。从《安全协议书》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协议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公司是**将本属于自己的安全义务全部转移给***公司,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立法原则。*并非**公司从业人员,***公司无义务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为驾驶员,开车门是他的职责,而且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是在履行开门职责时导致此事故发生,而并非代***公司卸货造成的此次事故,并且***公司未通知*公司私自**将案涉车辆放行到卸货车间且未配备任何监管人员,案涉车辆进入***公司直至事故发生,***公司和申请人均不知情,申请人对该事件的发生无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没有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执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申请人认为(涪)应急罚〔2024〕支一大队-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协议约定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主要是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卸货现场未配备装卸工人,安全生产人员配备不足,未按照《安全协议》约定设立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申请人诉称其公司不负有卸货义务、无配备卸货人员的必要,并提出签订《安全协议书》是在签订《焦炭买卖合同》之后单独签订,不具备配备卸货人员的条件,故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应被处罚,但申请人提出的前述理由并不能改变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生产安全责任的事实。***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负责将货物安全运载、装卸到甲方的指定地点”及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当设立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并明确责任,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该协议书是事故发生前双方自愿签订,事故发生时仍属于有效合同。虽然***公司委托第三方承运货物,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作为与买方签订合同的供货方的安全责任,即使存在《运输合同》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也属于按合同约定主张民事权利的范畴,并不因此免除因为违反安全生产法定义务的行政责任。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作出处罚,没有直接引用处罚法的条文,故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属于行政处罚的一般法,仅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实施机关、程序等基本制度,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依据,但具体实施特定事项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具体违法事实,适用特殊法关于违法行为认定、处罚规则的具体规定,本案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责任追究适用安全生产法的具体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公司总经理,其2022年年工资总额72000元。2023年8月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焦炭买卖合同,约定***公司组织运输,将焦炭从新疆哈密运输到***公司,并在8月14日签订了《安全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公司负责将货物安全运载、装卸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保证所使用的运输车辆符合国家及行业的相关规定,驾驶员具有相应资质且符合驾驶工作,装卸工人具有一定的安全操作知识,设立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并明确责任,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公司与***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公司在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后,及时与**公司联系,并按照收货地现场业务流程登记换证,遵守卸货地安全管理规定及交通指示完成货物交付。但**公司未设置安全部门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其从业人员并不知道相关安全制度。在此次焦炭运输前及运输途中,只有驾驶员一人参与运输,未配备装卸安全管理人员,***公司也未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申请人说履行安全协议的方式是告知其业务人员对新疆中介信息部叮嘱安全问题,并让中介信息部把驾驶员的车牌号返给目的地,驾驶员到卸货目的地进行卸货。

根据***公司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卸车人员卸车时应当经料场管理员现场同意确认,同时卸车单位现场必须有负责人,做好卸车人员的监督工作。2023年8月16日,在***公司卸货处,因驾驶员违规操作且现场未配备卸货人员,导致发生物体打击事故,造成驾驶员王兴国死亡。2023年8月17日,在涪陵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公司、***公司和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和***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

2023年8月29日,区政府成立涪陵***有限公司“8·16”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2024年2月4日,事故调查组因事故调查技术难度大、原因复杂,向区政府申请延长事故调查报告期限,区政府对此作出批复,同意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2024年3月8日,事故调查组提交了调查报告,调查组认为申请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履行安全职责未到位,未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且未执行《安全协议》相关内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涪陵****公司“8·16”一般物体打击事故立案。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在2024年4月26日开展听证。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在案证据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88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调查报告》、《安全协议书》、《运输合同》、《战略合作合同(现结)》、《关于印发<人员、车辆和物资进出厂管理制度的通知>》(大朗冶金发〔2022〕60号)、《调查询问笔录》、《外部车辆入厂管理规定及要求》、《车辆卸货注意事项》、《工资证明》、《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将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没有建立健全相关安全规章制度。申请人提出案涉车辆在进入***公司至事故发生时均不知情,但在涉案安全事故中,申请人知晓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由***公司完成卸货,设立装卸安全管理人员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但上品瑞诚公司并没有落实相关约定。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另,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涉案事故造成1人死亡,为一般事故,申请人2022年年收入为72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8800元并无不当。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告知并开展听证,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2024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应急罚〔2024〕支一大队-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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