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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223号
日期: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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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者。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702号)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702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执行的工作时间是上午7:30-12:00,下午14:00-18:30,该受伤根据受伤者本人描述及受伤后相关证人描述,受伤时均处于休息时间,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并且,根据受伤者本人描述其系自己走路意外摔进电缆沟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申请人认为依据受伤者本人描述及受伤后相关证人描述,该受伤不具备该条款的条件。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应当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4年6月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重庆市*****项目安装一标段项目工程做工。2024年4月8日13时35分左右,当其吃完午饭后步行返回到项目工地到汽机房时,不慎摔倒在电缆沟造成右小腿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决定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在申请人分包的案涉工程做工,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明确表明第三人在当日受伤事实属实并加盖公章,并且证人证言及病历资料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在当天工作区域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第三人服务期限为完成重庆市****项目安装一标段项目施工任务,根据申请人的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从事汽机房岗位普工工作。

2024年4月8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吃完午饭后步行回到工地,在申请人项目部所在地的汽机房管沟里摔倒,经医院诊断右胫骨下段骨折。

2024年6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作出回复: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劳务,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保和工伤保险,第三人是申请人聘用的小工,从事辅助性工作,无相对固定工作安排并且第三人是在下班后受伤。

经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和相关证人,第三人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半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半,每天需要刷脸考勤,工资由申请人支付。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7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7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并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本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听取当事人意见,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伤时现场无人上班。根据听取第三人意见和询问第三人,第三人陈述单位没有提供休息的地方,平时吃完饭就去工地上准备上班。因为当天一楼安管道把电锤拿到1楼,2楼当天需要钻眼,故需要将电锤拿到2楼。第三人去拿管沟对面的电锤,在跨管沟时摔倒受伤。

以上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书、关于工伤认定举证材料回复、劳务合同、项目施工合同、员工考勤表、工资截图、发生事故目击证人证明书、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行政复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审查期间保证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2024年7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主要争议为第三人受伤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本案中,申请人系适格的用工主体,第三人上班需要刷脸考勤,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并且从事申请人承担项目施工工作内容的一部分,申请人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满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

关于工作时间前后,本案中,第三人上班时间是上午7点半至12点和下午2点至6点半(早晚刷脸打卡,中午不打卡),第三人在吃完饭后下午1点半左右返回工地准备上班,在进入工作场所(汽机房)后,在准备拿工具时跨过管沟过程中摔倒,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

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本机关认为工作场所是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不仅仅指履行具体工作职责所限定的特定区域或特定地点,即不局限于工作岗位。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都应视为工作场所。本案第三人受伤地点是项目部汽机房内,属于工作场所范围。

关于从事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当天的工作任务是安装管道,为了工作的需要,下午上班前提前去取电锤应当视为从事预备性工作,并因此摔伤,属于因从事预备性工作受伤。

因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在经过相关事实调查的基础上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变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702号)的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变更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但不改变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结果。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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