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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258号
日期: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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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男,汉族,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龙桥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龙飞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所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龙桥派出所作的涪陵公(龙桥)行终止决字【202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6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龙桥)行终止决字【202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0日15时许,申请人坐在涪陵区龙桥街道***7号1单元**麻将馆门口,***路过时,看到我在刷手机视频,从后面打了我的肩膀,当时申请人就发现很疼,就回过头问***为什么打自己,他说要打我,到了晚上我发现很疼,第二天去买了药片。第三天和他家属到居委会办公室,居委李书记和查书记都在,李书记安排查书记查看监控视频。到2024年1月5日,我找李书记说现在还疼,他说去医院检查,只有报警。当时停电两天,2024年1月7日到涪陵李世渝中医院照片,发现骨折,当时报警。在2024年1月12日,派出所民警叫我到涪陵中医院做了CT检查,诊断结果是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当事民警没有安排去验伤。根据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九十条寻衅滋事罪。据人体受伤鉴定程度标准第三十二条,肩胛骨骨折属于轻伤,向派出所报案没有安排验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受伤鉴定。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0日15时,申请人和***坐在位于涪陵区龙桥街道*****麻将馆门口,***路过麻将馆门口时看到申请人在刷手机视频,出于打招呼的目的用手拍了一下申请人肩膀。当时,申请人没有过激反应,也没有与*现场发**生争吵和打斗,也未报警。2023年12月12日,申请人到***家称被***打了,因***未在家,申请人与***妻子发生言语争执。事发后,双方未报警,到龙桥街道***调解,居委会副书记查明查看******麻将馆附近视频监控后,发现***不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居委工作人员当场对此事组织双方进行了口头调解,双方称互不追究对方责任。2024年1月7日,申请人报警称被***打了,值班民警接警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过初步调查,视频监控已被覆盖,申请人称自己翻录了监控视频,民警查看申请人录制的监控视频后,看到***有拍申请人的动作,受理为治安案件后,被申请人询问当事人和相关证人,同时调取了申请人翻录的监控视频和门诊记录等,经调查后对该案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

申请人提出**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的行为,并涉嫌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申请人调查后,通过视频反映出的***拍申请人肩膀的动作幅度、动作姿态及申请人当时被拍肩膀后的反应,认为***无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且了解到双方之前无矛盾积怨,***无故意殴打申请人的主观动机。民警调取了申请人在***2023年达成的一份调解协议,发现申请人所涉案情和本案相似,后在司法所调解下获得赔偿500元。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0日15时许,申请人坐在涪陵区****麻将馆门口时,***路过用手拍了申请人的肩膀,当时申请人未报警。2024年12月12日,申请人找**,但**不在家。申请人与***的妻子发生纠纷后,双方去居委会进行调解。居委会调解时,组织申请人与***的妻子查看监控视频,视频显示***用手拍了申请人的肩膀,未使用工具打申请人。2024年1月7日,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于同日立案。2024年1月7日,申请人在涪陵***医院诊断陈旧性右肩胛骨骨折。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在涪陵区中医院诊断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一案作延期处理。被申请人在经过询问相关证人、调取证据后,认为申请人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情形,于2024年3月7日决定终止调查,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期办案期限审批表、接受证据清单、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决定终止调查的职权,申请人与该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的规定,没有违法事实的经批准可以终止调查。根据在案证据,2024年12月10日15时许,***用手拍了申请人的肩膀,没有殴打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申请人提出***使用铁铲铲殴打他的理由,根据证人证言和视频显示,***未使用工具殴打,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另,申请人提出的***因为退耕还林款对申请人怀恨在心,根据在案证据,退耕还林款可以由物业签字领取,并非必须由申请人签字通过。申请人提出的该理由不能证明存在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办结,最长不得超过6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7日受理,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延长三十日,于2024年3月7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陵公(龙桥)行终止决字【202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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