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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302号
日期: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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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史**,*,*族,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泳涛,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被举报人:重庆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8月12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的四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于8月22日告知申请人对此不予立案。申请人举报时上传的产品图片显示生产商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印有“涪陵榨菜”字样,但使用GH/T1012标准,该标准不符合“涪陵榨菜”地理标志产品使用要求。被申请人回复称链接中的“涪陵榨菜”是指**牌榨菜的原料和生产地均在重庆市涪陵区的意思,不是地理标志,申请人对此难以信服。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产品时未发现内外包装生产日期不一致的情形,是不是申请人所购买的同规格、同批次产品都不得而知。另外,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了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也不清楚是不是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故申请人不予认可。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人称:2024年7月29日在抖音平台店铺“**官方旗舰店”支付21.9元购买网页宣称“涪陵榨菜”一份。发现购买的食品存在四个问题:1.产品内外包装生产日期不一致;2.产品网页宣传“涪陵榨菜”地理标志产品,却使用:GH/T1012执行标准,该标准不符合“涪陵榨菜”地理标志产品要求;3.与榨菜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怀疑与榨菜直接接触的包装袋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要求;4.涉案产品无该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食品添加剂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榨菜是否含有毒有害物质未经检测暂时未知,怀疑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经核实,被投诉举报产品情况如下:1.涉案食品内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三种榨菜产品:“清淡榨菜丝”“鲜脆榨菜丝”和“微辣榨菜丝”,每种榨菜丝各10袋,分别用大包装分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显示“清淡榨菜丝”(小包装)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2日,另一袋未开封的大包装榨菜丝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日,并以此为依据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产品内外包装生产日期不一致,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随机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清淡榨菜丝”“鲜脆榨菜丝”和“微辣榨菜丝”进行了开袋检查,也未发现内外包装生产日期不一致的情况,申请人举报的该问题不实。2.关于被投诉举报食品适用标准不符合“涪陵榨菜”地理标志产品要求的问题,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在抖音店铺上宣传产品名称为“[到手30袋]**涪陵榨菜丝轻盐清淡/微辣|鲜脆/麻辣脆口30g*30袋”。其中“涪陵榨菜”四个字是指**牌榨菜的原料和生产地均是重庆市涪陵区的意思,并非地理标志“涪陵榨菜”,因地理标志“涪陵榨菜”是图文组合商标。3.关于涉案食品包装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食品包装袋的《进货物资检验报告》和《进货物资(包装袋)入厂检验记录》,检验结果合格,申请人举报问题无事实证据。4.关于涉案食品的食品安全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报告》,检验结果合格,申请人举报问题无事实证据。综上,因申请人举报的四项问题都未发现事实证据,违法事实不成立。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22日函告申请人,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购买了重庆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举报人)销售的**牌榨菜,共三种榨菜产品:“清淡榨菜丝”“鲜脆榨菜丝”和“微辣榨菜丝”,每种榨菜丝各10小袋,分别用大包装分装。申请人收到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法问题,其于2024年8月12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并提交了证据,要求对被举报人涉嫌的四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一是案涉产品内外包装生产日期不一致;二是产品网页宣称“涪陵榨菜”地理标志产品,却使用GH/T1012执行标准,不符合“涪陵榨菜”地理标志产品要求;三是与榨菜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认为包装袋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要求;四是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食品添加剂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申请人提供的大小包装图片显示“清淡榨菜丝”(小包装)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2日,另一未开封的大包装榨菜丝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日。

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提取了被举报人与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包装进货检验合格报告、第三方检验报告等证据,并随机地对案涉榨菜丝进行开袋检查,均未发现内外包装生产日期不一致的情形。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和快递方式回复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及相关调查材料、《12315举报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是否应予立案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案需要有违法行为存在。申请人以该小包装“清淡榨菜丝”生产日期与另一口味未开封的大包装生产日期不一致为由,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内外包装生产日期不一致的违法行为,根据在案材料缺乏事实根据。且被申请人随机对被举报人销售的“清淡榨菜丝”“鲜脆榨菜丝”和“微辣榨菜丝”进行开袋检查,亦未发现内外包装不一致的情况。“涪陵榨菜”地理标志为图文组合标志,案涉食品网页宣传的“涪陵榨菜”四个字指的是**牌榨菜的原料和生产地均是重庆市涪陵区,并非地理标志“涪陵榨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的规定,《地理标志产品 涪陵榨菜》(GB/T19858)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故企业可以使用《方便榨菜》(GH/T1012)作为执行标准。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食品包装及食品安全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食品的包装检验报告、同一生产日期的案涉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上述材料的检测结论均为合格,因此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及外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故,申请人提出撤销举报不予立案行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被举报人:重庆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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