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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307号
日期: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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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住北京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泳涛,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 11月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0日,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反映在抖音店铺“**官方旗舰店”购买的榨菜有虚假广告,涉嫌违法,误导消费者。后期被申请人答复不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保护申请人相关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依据被申请人的答复“根据广告法禁用词汇,天然不属于违禁词,故你的投诉举报事项不属实”,但是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是“天然食材”虚假广告的事,质疑的是这个“食材”到底是不是“天然”的问题。而被申请人答复的“违禁词”之类的,申请人并不清楚什么违禁词,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被申请人处理举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查处申请书(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经核实,被投诉举报食品工艺流程为:原料验收-腌制-看筋-切分-淘洗压榨-配料-搅拌-内包装-灭菌-外包装-成产品入库。食品主要原料青菜头为种植的食品农产品,该原料采购时无添加,为天然食材。被投诉举报人的广告宣传“天然食材”不属于虚假宣传。因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函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关于重庆市涪陵**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已将不予立案事项告知申请人。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在**官方旗舰店下单榨菜,之后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官方旗舰店食品广告介绍“天然食材”属于广告法的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在2024年9月20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开展核查,2024年10月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工艺流程为原料验收-腌制-看筋-切分-淘洗压榨-配料-拌料-内包装-灭菌-外包装-成产品入库,被投诉举报人说明其产品的主要原料青菜头为种植的食用农产品,农户对青菜头去除多余菜叶和菜根后运输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被投诉举报人对青菜头挑选,该过程无任何添加,为天然食材。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查处申请书(投诉举报书)》、产品截图、现场笔录、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重庆市涪陵**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及邮件轨迹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主要争议为被投诉举报人使用“天然食材”是否属于虚假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的规定,广告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虚假广告。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被投诉举报的产品主要原料为青菜头,属于天然食材,不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被申请人依据核查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于10月12日作出回复并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重庆市涪陵**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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