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族,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青青,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8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生产商家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的四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于8月26日告知申请人对此不予立案。申请人举报时上传的产品图片显示生产商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印有“涪陵榨菜”字样,但使用GH/T1012标准,该标准不符合“涪陵榨菜”地理标志产品使用要求。被申请人回复称该产品执行GH/T1012符合规定。另外,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了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也不清楚是不是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故申请人不予认可。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其于2024年7月29日在抖音平台店铺“新**速食专营店”支付6.9元购买网页宣称“涪陵榨菜”一份,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查看包装印有“涪陵榨菜”地理标志产品,商家无“涪陵榨菜”地理标志产品相关资质,不可以宣传使用,存在违法行为。问题二产品包装印有“涪陵榨菜”地理标志产品,却使用GH/T1012执行标准,不符合“涪陵榨菜”地理标志产品要求。问题三与榨菜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本人有理由相信此与榨菜直接接触的包装袋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要求。问题四 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食品添加剂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要求被申请人对商家进行调查。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
申请人购买的“涪陵榨菜”是重庆市涪陵区**榨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的。被申请人对**公司现场检查时,**公司提供了“涪陵榨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包装检验报告、味精(食品添加剂)检测报告等。被申请人认为:一、**公司取得了“涪陵榨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二、《地理标志产品 涪陵榨菜》(GB/T19858)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企业可以使用《方便榨菜》(GH/T1012)作为执行标准。三、**公司在购进榨菜包装袋、味精(食品添加剂)时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存在。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不予立案告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榨菜(集团)有限公司(被举报人)于2024年6月25日生产的榨菜,认为该产品存在违法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对被举报人涉嫌的四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一是案涉产品包装印有“涪陵榨菜”地理标志产品,但商家无“涪陵榨菜”地理标志产品相关资质;二是产品包装印有“涪陵榨菜”地理标志产品,却使用GH/T1012执行标准,不符合“涪陵榨菜”地理标志产品要求;三是与榨菜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认为包装袋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要求;四是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食品添加剂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现场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地理标志使用证明、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案涉产品包装袋生产商及相关资质等证据。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榨菜被依法准许使用“涪陵榨菜”地理标志,其于2024年6月25日生产的榨菜出厂检验报告为合格,该榨菜的包装袋检验结论为合格。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及相关调查材料、《12315举报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是否应予立案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案需要有违法行为存在。被举报人提供了“涪陵榨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证明其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因此申请人举报的商家无使用该地理标志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的规定,《地理标志产品 涪陵榨菜》(GB/T19858)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故企业可以使用《方便榨菜》(GH/T1012)作为执行标准。在案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榨菜及外包装袋的出厂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且相关厂商均取得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已尽到查验义务,因此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及外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故,申请人提出撤销举报不予立案行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