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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299号
日期: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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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男,汉族,2***年1**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2,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22114号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4年10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22114号,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2024年8月1日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本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特来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榨菜丝的配料表中有植物油,但营养成分表标示的脂肪为0g,明显虚假标注,要求退款赔偿,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人开展了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6.3的规定,脂肪含量小于或等于0.5g/100g时,应标示为“0”。测试报告显示,该榨菜丝的脂肪实际含量为0.04g/100g,符合脂肪应当标示为0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22114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购买了“纯***不添加榨菜丝无碘佐餐菜开胃即食下饭菜”的“涪陵榨菜丝原味80g*3袋”,认为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有植物油,但营养成分表标示的脂肪为0g,明显虚假标注,遂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8月13日出具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做笔录。被申请人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测试报告等证据。其中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配料表、配料的定量标示符合GB7718-2011(4.1.3、4.1.4)。其中产品测试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为0.04g,占比0.04%。被投诉举报人提交《关于正耕榨菜丝虚假标注的说明》,说明对脂肪含量的标示情况,并表示不接受对该投诉的调解。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涪陵市监(终止调解)〔2024〕第22114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22114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履职申请书》《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检验报告》《测试报告》《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申请人主要举报的内容是案涉产品“脂肪含量”的标示问题,申请人认为应当立案处理。本机关认为,虽然涉案产品添加了植物油,但是其产品测试报告和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的脂肪含量为0.04g/100g。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3的规定,脂肪含量小于或等于0.5g/100g时,应标示为“0”,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标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22114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2211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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