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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311号
日期: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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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副政委。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20029006518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20029006518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7日21时5分驾驶***小型轿车途径涪清路路段时,遇交警执勤,进行酒精呼吸测试,说申请人属于酒驾,并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吊销驾驶证5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第一,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与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已经超过规定期限,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第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的规定,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第四,根据法律规定,取样必须要当场登记封装,在试管上注明被检验人员和血液抽取时间,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业务人员以及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血液如果没有按照上述程序封装,是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掉包的,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未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第五,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7日21时05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途径涪清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违反了醉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驾驶证,检测体内酒精含量。被申请人自查获申请人起,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过程清晰、持续、完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时间为2024年9月27日,符合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周期为6个月,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进行检测并出具鉴定证书,符合国家强制检测标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2024年9月7日被申请人两名民警、一名辅警将申请人带至医疗机构进行血液提取,提取血液前已向医疗机构提取血样的工作人员出具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由工作人员和被提取人员签字确认,并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由封装人、提取人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提取血液样本采用的是血常规专用抗凝管,编号分别为“AB0124882,AB012954”(有效期至2026年4月10日),当场通过物证封袋进行封装,该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制作鉴定委托书和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事项确认书,由两名民警将抽取的血液样本送往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符合五日内送检。鉴定所于2024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血检结果,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签署无异议,符合规定。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申辩、是否要求听证,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字捺印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7日, 申请人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涪清路被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日期为2024年5月15日,有效期为2024年11月14日)对申请人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103mg/100ml。两位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江东卫生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封装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2024年9月7日22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当日19时左右喝过酒。2024年9月8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委托鉴定,经鉴定,申请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申请听证。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0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液试管编号、封装血液细目、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定证书、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使用检定合格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检测,并由两位民警带至卫生院抽取血样,血样样本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委托鉴定所鉴定。2024年9月10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文书,2024年9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因此,综合在案证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20029006518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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