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秦*。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洪,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梁**,*,*族,身份证号码:500102*******,住重庆市**********。
申请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9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9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梁**不具备申请人单位从业人员资格,2022年11月至2024年9月渝****车辆备案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为徐*,申请人未接到梁**的备案申请,梁**也未到申请人处接受过岗前培训、签订责任书和劳动合同,由此不能将第三人认定为申请人处的从业人员。第三人提交的入院记录和住院证也载明第三人的工作单位是重庆****有限公司。车载GPS轨迹显示该车2023年12月1日至12月5日自四川成都途经渝北后开往涪陵,2023年12月4日至12月5日车辆位于涪陵南互通周边,与被申请人决定书所述梁**于2023年12月5日10时左右在渝北区草坪收费站附近受伤的时间、地点不符。
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和阅卷后意见称,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人调查笔录为虚假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两份证据均未询问与梁**是什么关系,且证人也没有在事发事故现场,无法客观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且2024年12月23日申请人代理人通过电话与证人王*进行核实,证人称第三人电话告诉他是在成都那边摔的,第三人是怎么受伤、什么地方受伤应由第三人举示证据。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4年7月1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23年12月4日,经车主电话安排驾驶车辆渝****车辆从成都青白江装货到重庆渝北区,2023年12月5日10时左右,在渝北区草坪收费站附近卸货过程中,当其在货箱里面去准备关门时,不慎滑倒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尾1椎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第三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渝****所有人系申请人,申请人与罗*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经营方为徐*,同时申请人与徐*签订了挂靠合同。个人挂靠申请人公司对外经营,即使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人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称:第三人具有有效期至2026年4月26日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3日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A2E)》,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涉事车辆系徐*挂靠申请人,实际车主为徐*,自2023年7月15日开始,第三人就受实际车主徐*雇请开始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并将相关驾驶资质提供给了徐*,第三人一直受实际车主徐*及其妻子罗*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第三人虽未和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清楚,若存在车载GPS轨迹,必然会反映涉案车辆在渝北区草坪收费站附近停留卸货及回涪的相关过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23年12月4日,经车主电话安排驾驶车辆渝****车辆从成都青白江装货到重庆渝北区,2023年12月5日10时左右到达渝北区草坪收费站附近,在卸货过程中,当其在货箱里面去准备关门时,不慎踩滑摔倒在货箱里面造成尾椎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尾1椎骨折。第三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渝****所有人系申请人,申请人与罗*签订了运输车辆租赁合同,经营方为徐*,申请人与徐*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第三人的工作为驾驶渝****重型半挂牵引车完成指派任务。申请人提交了第三人与罗*2023年12月14日的电话录音和申请人代理人调查询问本案证人王*的电话录音,录音中第三人和王*均提到申请人摔倒地点是成都;提交的车载GPS轨迹图显示:该车2023年12月1日至12月5日自四川成都途经渝北后开往涪陵,2023年12月4日至12月5日车辆位于涪陵南互通周边。第三人提交了其于2023年12月4日在****加油站加气的证据:《中国石油加油站****加油站销售小票(原始小票)》和2023年12月4日21:19在微信群将该小票发送成功的聊天记录截图。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运输车辆租赁合同》《重庆市****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中国石油加油站****加油站销售小票(原始小票)》、第三人与罗*的通话录音、申请人代理人与证人王*的通话录音、车载GPS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是否确于2023年12月5日在重庆市渝北区草坪收费站附近卸货过程中不慎滑倒摔伤。本机关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加油站销售小票(原始小票)》和2023年12月4日21:19在微信群将该小票发送的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第三人驾驶的车辆12月4日在四川乐至加油站加气,与其从成都运货到重庆卸货的轨迹相符,第三人自述12月5日在渝北受伤的事实也与上述轨迹相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虽提交了第三人与罗*2023年12月14日的电话录音、申请人代理人与本案证人王*的电话录音以及车载GPS轨迹图等证据,但其证明力度较弱,不足以推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95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