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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339号
日期: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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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余**,*,*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住广西浦北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答复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11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已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书面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重做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投诉举报案外人(***店名:*********店)销售给申请人的有机花菜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但被申请人对外作出的公文不符合行政机关办案规范,没有告知救济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外卖中的“有机花菜”,涉嫌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调解、查处并回复。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经查,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申请人举报事项属实。被申请人于 2024年9月2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9月26日函告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并开展了调解工作。被申请人在2024年9月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投信》后,于2024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24年9月5日告知申请人。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被申请人居中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因申请人将投诉、举报诉求通过同一封挂号信提出。为方便申请人了解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进行了统一回复,将投诉和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通过《投诉举报立案决定书》(渝涪陵市监(立)告字〔2024〕13005号)进行了一次性回复(邮件号:********),减少申请人的维权成本。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8日,申请人在***外卖平台中的****(****店)店铺购买了【火锅节】散花菜(有机花菜)约600g。申请人认为商家并未公示证明该花菜为有机花菜并且无有机认证标识,涉嫌虚假宣传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9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涪陵荔市场监管(2024)第13016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9月2日、2024年9月10日以及2024年9月11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被申请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和***平台截图,其中截图显示被投诉举报人在***平台销售花菜标示有机产品的事实。2024年9月2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说明,表示不同意投诉人的诉求,不接受被申请人提出的居中调解建议。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投诉举报立案决定书》(渝涪陵市监(立)告字〔2024〕13005号),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情况,以及被投诉人拒绝居中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涪陵荔市场监管(2024)第13016号)、《说明》《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立案决定书》(渝涪陵市监(立)告字〔2024〕13005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依法组织调解,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处理该投诉后,作出《投诉举报立案决定书》(渝涪陵市监(立)告字〔2024〕13005号)告知终止调解,程序合法。

本案申请人主要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规定,本案中,2024年9月23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调解处理该投诉。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立案决定书》(渝涪陵市监(立)告字〔2024〕13005号)告知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立案决定书》(渝涪陵市监(立)告字〔2024〕13005号)中的终止调解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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